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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诉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
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梁卓斐(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胡某
张庆林
孟娜

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西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卓斐,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老新镇举子河村4组,暂住证登记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大街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财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孟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水利局干部,住河北省保定市财政局宿舍。
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梁卓斐、被告胡某(下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桑某”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涉及到被告在注册使用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故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应当首先对原告的“桑某”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以“桑某”为企业字号,从事太阳能热利用行业,自1998年起使用“桑某”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已达9年;近三年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居同行业前列,经营状况良好,近三年产品销售额超过10亿元,缴纳税款近7000万元,销售区域广,产品质量得到国家权威机构以及广大消费者认可,该商标已获得了较高的商业信誉。“桑某”商标还得到省、市政府、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的荣誉和认同,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原告为提高该商标的知名程度,近三年来投入1940万元以上的宣传费用,在全国范围、多种广告载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广为国内相关公众知晓。原告还采取相关商标防御性注册、国际注册以及申请相关专利等措施积极对该商标进行保护。此外,原告委托的商标评估结论也反映了“桑某”商标所蕴涵的巨大商业价值。
根据对本案事实的综合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证号为第1922332号的“桑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因商标的驰名程度是一个客观事实状态,故此认定仅为本院根据案件需要所做事实认定,不作为原告单独的诉讼请求。“桑某”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高要求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注册域名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并非同类别,不构成侵权。因被告在注册该域名前对“桑某”本身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其使用“桑某”作为其注册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电子类商品销售,系对原告驰名商标“桑某”的复制;而原告的该商标既为驰名商标,被告经营的产品虽与原告不属同类或近似,但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使公众误以为该域名与原告存在联系,从而使被告获得商业利益,同时淡化了其作为驰名商标的识别功效。因此,被告为商业目的复制原告的驰名商标,将其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注册,应认定其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费用以及对被告侵权行为发现较早、损失较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损失额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桑某电子交易网.com”中文域名;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桑某”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涉及到被告在注册使用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故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应当首先对原告的“桑某”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以“桑某”为企业字号,从事太阳能热利用行业,自1998年起使用“桑某”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已达9年;近三年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居同行业前列,经营状况良好,近三年产品销售额超过10亿元,缴纳税款近7000万元,销售区域广,产品质量得到国家权威机构以及广大消费者认可,该商标已获得了较高的商业信誉。“桑某”商标还得到省、市政府、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的荣誉和认同,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原告为提高该商标的知名程度,近三年来投入1940万元以上的宣传费用,在全国范围、多种广告载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广为国内相关公众知晓。原告还采取相关商标防御性注册、国际注册以及申请相关专利等措施积极对该商标进行保护。此外,原告委托的商标评估结论也反映了“桑某”商标所蕴涵的巨大商业价值。
根据对本案事实的综合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证号为第1922332号的“桑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因商标的驰名程度是一个客观事实状态,故此认定仅为本院根据案件需要所做事实认定,不作为原告单独的诉讼请求。“桑某”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高要求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注册域名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并非同类别,不构成侵权。因被告在注册该域名前对“桑某”本身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其使用“桑某”作为其注册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电子类商品销售,系对原告驰名商标“桑某”的复制;而原告的该商标既为驰名商标,被告经营的产品虽与原告不属同类或近似,但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使公众误以为该域名与原告存在联系,从而使被告获得商业利益,同时淡化了其作为驰名商标的识别功效。因此,被告为商业目的复制原告的驰名商标,将其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注册,应认定其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费用以及对被告侵权行为发现较早、损失较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损失额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桑某电子交易网.com”中文域名;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桑某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霍丽芳
审判员:郭菡
审判员:刘娟

书记员:韩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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