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朴术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朴术学,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术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被告朴术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申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被告之间未签署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招聘或录用过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班;2、被告所述的八达岭五彩天街三期项目,原告已合法分包给第三方,即便被告受伤,被告也应当与分包方进行协商处理;3、原告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或考勤;4、被告受伤后,是由项目承包方负责处理,原告并不知情也未介入。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朴术学辩称:我是2018年4月8日到原告处承建的八达岭五彩天阶项目部三期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4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公司人员将我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也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1、提供了江苏标龙项目部3、4、5月工资发放明细共计25页,证明未招用过被告,未曾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均在原告的工地项目部做钢筋工,蔡姓老板承包的原告钢筋工程,同时干活的钢筋工有二、三十人,工资均由蔡姓老板支付,被告受伤后由李某送至医院,蔡姓老板没去,公司给拿的钱;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朴术学经人介绍于2018年4月8日到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八达岭五彩天阶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4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原告公司出钱,并由李某送至医院救治。之后,朴术学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朴术学认为与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原告发布的招工信息、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卡等证据。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未招用过被告,证人李某证实原告将钢筋工程发包给了蔡姓老板,被告为蔡姓老板工作,工资应由蔡姓老板支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认为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不能认为承担了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想当然的推导出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此外,被告受伤后,原告虽然垫付了医药费,但不能仅以此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术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朴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 刘晗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