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柏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2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霖,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睿丰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7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杜显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鲁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金田路**号*号楼*单元**号,
原告江苏柏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柏某公司)因与被告成都市睿丰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睿丰公司)、被告鲁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睿丰公司、鲁岱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2018)鄂72财保8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马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丰公司、鲁岱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睿丰公司立即给付海运订舱合同违约金67.98万元(10万美元,按2017年7月11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798计算);2.判令被告睿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7550元;3.判令被告鲁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睿丰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及码头代理合同及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睿丰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等事宜。原告依约安排船舶到达指定港口,但被告睿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装船时间内按排货物进港,导致亏舱。之后,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睿丰公司就亏舱事宜签订租船违约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睿丰公司赔偿原告亏舱违约金10万美元,被告鲁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睿丰公司和被告鲁岱至今未支付违约金。
被告睿丰公司、被告鲁岱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柏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睿丰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JSBS-RFJC-201606001002)合同;2.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睿丰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3.杨军(jyang@is-bsi.com)与鲁岱(dan×××@sina.com、dandanld123@vip.sina.com)往来电子邮件,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睿丰公司、被告鲁岱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船违约赔偿和解协议;4.委托代理合同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9190921)、律师费汇款凭证;5.被告睿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能够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睿丰公司、被告鲁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睿丰公司因委托原告柏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签订了两份国内货物运输及码头代理合同,代理范围为国内空运、国内陆运、国内水运、国际海运、仓储、订舱、报关、投保、报检、报验、代垫运输费、多式联运等业务,具体委托范围以睿丰公司委托书为准。由于睿丰公司原因而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睿丰公司负责赔偿。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上海港设备出口人民币费用明细,上海口岸人民币部分(装卸港:上海9区尼日利亚拉各斯;上海9区乌克兰敖德萨港);两份合同有效期均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7日,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睿丰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船东柏某公司,承租人睿丰公司;船名EPCTNB或其他替代船;货物15000立方米,承租人可允许上下偏差5%;装船日期及解约期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5日;装货港中国上海港口9区张华浜码头,卸货港乌克兰敖德萨港口;如果承租人或托运人未能准备好所有货物或文件,以便于货船抵达码头时及时开始装货,船东有权将货船驶出港口,承租人仍需为此支付空载费和延迟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因被告睿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货物清单和安排货物进港,导致原告船舶亏舱。双方为此与实际船东进行沟通与磋商。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业务代表杨军和被告睿丰公司代表鲁岱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双方多次更改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但被告睿丰公司多次逾期未付。
2017年3月1日,被告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鲁岱变更为杜显琼。
2017年7月11日,原告柏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睿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船违约赔偿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乙方向EPC船东就上海到乌克兰敖德萨港口出口钻井设备订舱。预计货物为15000CBM3000MT左右,作业船舶MV.OCEANPRINCESS,计划停靠上海港张华浜码头,装船时间为2016年7月15-25日。甲方没有提供货物的清单并安排组织设备进港,乙方单航次出现了亏舱事宜。乙方向船东支付了10万美元赔偿金,该纠纷系因甲方单方面因素造成的违约。甲乙双方为此达成和解条款: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海运订舱合同违约金10万美元,并分期支付。支付时间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2018年6月30日(此处打印部分被涂改,加盖被告睿丰公司公章)。付款方式电汇、现金、银行有效的承兑汇票;2.乙方收到甲方付出的10万美元后,出具正式的和解协议,不再追究甲方因租船违约事件而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如甲方没有按时对乙方进行支付10万美元的违约赔偿金(同等汇率的人民币也可),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甲方的违约行为,并不仅限于10万美元的经济赔偿(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实际执行人鲁岱自愿对甲方上述赔偿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4.如本和解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落款处有睿丰公司盖章,鲁岱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柏某公司盖章,杨军签字。
2018年3月2日,原告柏某公司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少平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约定律师费27550元。同年3月14日,少平所向原告柏某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14日,原告柏某公司向少平所支付了律师费27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及码头代理合同、租船确认书及租船违约赔偿和解协议系及由此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船违约赔偿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有涂改。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该份合同由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再签字盖章邮寄回原告,打印版本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睿丰公司并未认可,而是将付款期限改为2018年6月30日。由此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达成合意,该履行期限并不明确。之后各方并未对此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睿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债务,应当向原告柏某公司给付10万美元。原告柏某公司请求按照协议签订时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798计算汇率(10万美元×6.798=67.9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柏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各方在协议第三条对该费用的产生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原告柏某公司主张被告睿丰公司和鲁岱支付律师费27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鲁岱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被告鲁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睿丰公司应负原告柏某公司10万美元损失及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睿丰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柏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被告鲁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睿丰公司应向原告柏某公司给付赔偿金67.98万元、律师费27550元,被告鲁岱对睿丰公司所负柏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睿丰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柏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67.98万元、律师费2.75万元,合计707300元;
二、被告鲁岱对以上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柏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完毕。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5376元,由被告成都市睿丰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鲁岱共同负担,该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江苏柏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书记员: 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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