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猛进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段某某是否被灯杆上悬挂的灯箱滑落砸伤左脚;二、段某某脚部受伤其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焦点一,段某某是否被灯杆上悬挂的灯箱滑落砸伤左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段某某本人陈述其穿过绿化带时,左侧灯杆上悬挂的灯箱瞬间滑落将其的左脚砸伤。2、一审法院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刘建玲证实“她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就看到今年新安装的灯箱倒了下来,砸到了段某某的脚上┄┄”。3、一审法院对证人从某的笔录“当时砸的时候他不在现场,他一看段某某的脚都鼓起来了,就将段某某送到医院┄┄”。4、2017年8月9日8时32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的接待报警案件单,报案简况与段某某的陈述一致。5、段某某受伤的现场脚部照片。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段某某被灯杆上悬挂的灯箱滑落砸伤左脚的事实。对于松山公司二审提出对段某某受伤是否是灯箱滑落砸伤需要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由于松江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松山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其他原因导致段某某脚部受伤。故对松山公司主张段某某并非被灯杆上悬挂灯箱滑落砸伤左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松山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二,段某某脚部受伤其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段某某为走捷径横穿绿化带,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主观过错,一审酌定段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松山公司认为段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松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君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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