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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纪书林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
纪书林

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陶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书林。
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纪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纪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纪书林作为业务经办人与源润公司签订了价值1028050元的低压电配电柜等配套设备的供货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代理行为都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与源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源润公司提供了全部的配套设备,原告目前通过被告只回笼了620969元的货款,并且原告提供了公司账户的进账明细予以证明。而被告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证明源润公司已经付款808050元,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与源润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与其本人无关,其只负责联系客户、签订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将一笔115000元的货款现金缴到原告公司账上,因此,被告提出没有收过源润公司货款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欠其业务费88000元以及垫付的车费5800元的辩称,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案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纪书林尚有货款183082元没有向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进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3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纪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纪书林作为业务经办人与源润公司签订了价值1028050元的低压电配电柜等配套设备的供货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代理行为都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与源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源润公司提供了全部的配套设备,原告目前通过被告只回笼了620969元的货款,并且原告提供了公司账户的进账明细予以证明。而被告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证明源润公司已经付款808050元,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与源润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与其本人无关,其只负责联系客户、签订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将一笔115000元的货款现金缴到原告公司账上,因此,被告提出没有收过源润公司货款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欠其业务费88000元以及垫付的车费5800元的辩称,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案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纪书林尚有货款183082元没有向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进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杰创科技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3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纪书林负担。

审判长:葛晏

书记员:陈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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