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李某某(辽宁营口正源法律服务所)
房某(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营口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南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某,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三中西里10号。
法定代表人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营口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房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授权单位职工徐某某到被告处收取货款,授权范围清楚写明只是收取货款,不得进行其他活动,但被告看到徐某某是残疾人,便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同徐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三十吨钢材及五万元现金抵清被告欠原告全部货款419000元。
并已收到原告五万元现金及15.38吨钢材,尚欠14.62吨钢材,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诉被告欠款纠纷时才得知,原告认为此协议存在被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利益。
因为2012年-2013年市场钢材价款每吨3000元左右,按照该协议30吨钢材及五万元抵顶419000元的话,那么该钢材款每吨竟达到123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达每吨一万元左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可以认定乘人之危,所以该协议必须撤销。
被告辩称:不同意撤销协议,五万现金和30吨钢材,是抵帐价格,并不是市场价格,钢材是抚顺铝厂顶给我们的。
按6000多元一吨顶的,当时我们争取原告同意后才从抚顺铝厂抵帐。
提货单就是在签订协议后才从抚顺铝厂办的,当时我们就是交给徐某某提货单,他自己提的货,然后给我们打的收条。
五万元现金和15.8吨钢材已经给付原告,后期没履行是原告不同意铝厂顶帐的钢材规格,所以一直等待合适的钢材,徐某某之后还来过,研究钢材的事。
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给徐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徐某某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徐某某到被告处收取货款。
签订抵顶货款不在授权范围内。
所以抵帐协议无效。
二、对帐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9000元。
三、收款收据一份。
四、徐某某以原告名义收具的收条,当时在抚顺铝厂,我们交给他们提货票,他们给打的收条。
被告提供证据:一、邓某某取款和徐某某收款五万元庭后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代表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现金和钢材的行为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表原告进行的民事行为,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享有的债权和签订协议后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后果是清楚的,所以不能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原告在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5万元现金和15.38吨钢材后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代表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现金和钢材的行为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表原告进行的民事行为,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享有的债权和签订协议后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后果是清楚的,所以不能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原告在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5万元现金和15.38吨钢材后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孝岩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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