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大厦1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全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锦、梁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连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强,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高楼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祁现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与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被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楼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旭航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3日,该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058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冻结以上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同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37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锦、梁伟,被告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强,被告高楼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现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通公司、高楼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3392.495元,2、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安徽瑞航商贸有限公司(瑞航公司)焦炭1万吨,货物装运港邹城白马河荣信港,委托被告亨通公司安排船舶运输,并与亨通公司订立委托运输合同,确定运输船舶为被告高楼公司所属“鲁济宁拖1819”轮。之后,经原告同意,亨通公司将焦炭转委高楼公司实际承运。亨通公司与高楼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向高楼公司披露了其系受原告委托。原告实际托运焦炭9516.88吨、每吨购买价2235元,高楼公司在收货港实际交付9202.163吨,短少314.717吨。原告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和运输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焦炭损失。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亨通公司认可原告旭航公司诉称的事实,但亨通公司非涉案货物承运人,被告高楼公司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短少损失应由被告高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楼公司辩称,高楼公司与原告旭航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其合同的相对人。高楼公司已履行了2016年10月31日与被告亨通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义务,运输开始时货物已封签或跟人押船,目的港卸货时封签未动,无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高楼公司造成。原告以其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亨通公司之间的委托运输合同为依据起诉高楼公司,显然混淆了合同主体。被告亨通公司与高楼公司约定适用的《水路运输规划》不存在,该约定无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排除其与亨通公司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旭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瑞航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原告与江苏比优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瑞航公司出具的关于鲁济宁拖1819轮装货数量的确认函,焦炭装船统计表,收发货物统计表,收货条。证明原告委托装运焦炭的数量9516.88吨,原告购买和销售焦炭的价格分别为2235元/吨、2350元/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高楼公司提出:焦炭销售和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确认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可装船统计表中的限高记载,对记载的其他内容不认可;不清楚收发货统计表;我方没有参与装船焦炭的计量,出具收货条是基于船队出港时的港口要求。
2.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亨通公司安排船舶运输焦炭,被告高楼公司所有的“鲁济宁拖1819”船队实际承运;如发生运输纠纷,代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亨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合同记载高楼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原告的损失由高楼公司负担。被告高楼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和亨通公司串通签订,原告与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永钢集团)的原材料入库单9份,王慎法与周某(曾用名“周治茏”)在2016年12月21日09:11时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版)。证明被告高楼公司承运原告焦炭至目的港交付9202.163吨、短少314.717吨,“鲁济宁拖1819”船队负责人周治茏知道该情况。被告亨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高楼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高楼公司未参与卸货过磅计量;通话录音不完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从其内容来看,王慎法对焦炭短少的责任在码头还是“鲁济宁拖1819”船队模棱两可。
4.王慎法与祁先旺在2016年12月19日20:22时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版),王慎法与周某在2017年2月4日10:34时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版),公安机关出具的周某户籍证明。证明周某与周治茏系同一人,受雇于被告高楼公司,系“鲁济宁拖1819”船队队长,涉案焦炭由高楼公司实际承运。被告亨通公司对该两次录音内容及户籍证明予以认可。被告高楼公司提出王慎法与周某的通话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王慎法与祁先旺的通话录音反应的是港口装货情况,可能没有完全装完就开航,即实际装运焦炭的数量不到9516.88吨,卸货港交货数量不足不能归责高楼公司,对户籍证明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了以上通话录音的手机,并当庭播放。
5.原告与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3万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楼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支付代理费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代理费已发生。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确认焦炭销售和购销合同;确认函、装船统计表、收发货统计表、收货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相互印证“鲁济宁拖1819”船队装载焦炭9516.88吨,可作案件审理根据。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4.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附有原始载体手机,录音比较清晰,内容完整,并与原材料入库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并在卷佐证。5.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凭证系正规发票,系支付费用凭证,且与委托代理合同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亨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楼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亨通公司与高楼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之前,不应出现高楼公司的船名“鲁济宁拖1819”轮。原告和被告亨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高楼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2.被告亨通公司与高楼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运输货物封签、押运,如封签未动,货物数量与高楼公司无关,即高楼公司不负责包交货物;高楼公司不知道承运的货物系原告托运,王慎法系代表亨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亨通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船舶开航时高楼公司未通知其封签、派人押运,原告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高楼公司承担。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某船队承运王慎法托运的焦炭,也不负责货物数量交接,发生的纠纷已调解解决。原、被告均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高楼公司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与本案无关,不作案件审理根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传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帮王慎法开车;2016年10月下旬,原告请王慎法联系船队运焦炭;王慎法当时在滕州与高楼公司经理祁现旺商谈此事,让祁现旺与原告直接签订运输合同,但祁现旺不想与原告签运输合同,最后,王慎法代表亨通公司与高楼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
被告高楼公司提出证人李某与王慎法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高楼公司提交的证据2已证明合同订立的真实情况。被告亨通公司对李某证言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李某系王慎法司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李某的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得到以上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庭审中,被告高楼公司申请证人周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刘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刘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传该三证人出庭。该三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
周某:我是“鲁济宁拖1819”船队队长,船队在码头装货,船方不负责,王慎法与李某看了装货计量。装货开始装了2天,停止了7—8天,后继续装货,装完货后开航,王慎法派了2人押船。我们不知道发货人是谁。目的港原计划是常熟,后改为张家港永联。船队共9艘驳船,航行中途因为过船闸时2艘驳船货物超高,船队请示王慎法同意后解了封签,其余7艘驳船封签未动。记载焦炭9516.88吨的收条上面“周治茏”是我签的。
刘艳:我是在“鲁济宁拖1819”轮负责开船的,具体何时装货、何时开航我不记得,船队在太平荣信港装货,装货变换了2个码头,期间停装了1个星期左右。船队航行途中,根据周队长通知解开2艘驳船的封签。从荣信码港开航时货主安排了人押船,到目的港押船才下船。
刘某:我是“鲁济宁拖1901”轮船东,在太平荣信港装过王慎法的焦炭到永联港。荣信港开往前货物封签,目的港不包交货物。船队不负责装卸货。
本院认为,周某、刘艳系被告高楼公司职员,与高楼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两人证人陈述的托运人在船舶离港开航时派人押船和对货物进行封签,但被告亨通公司已在上文中提出船舶开航时高楼公司并未通知其封签、派人押运,且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陈述不予确认;该两人证人的其他陈述,原告和被告亨通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不作本案审理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原告旭航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焦炭销售合同。约定:瑞航公司供应原告焦炭10000(±10%)吨、含税单价2235元,供货地点邹城白马河荣信港,数量以瑞航公司计量为准,质量以双方共同取样以瑞航公司检验结果为准,原告可以派人监督计量、化验,货到原告码头后原告支付70%的货款,瑞航公司开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旭航公司(供方)与优特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销售给需方焦炭30000(±1%)吨、含税单价2350元,交货地点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钢铁)内河码头,交货时间以供方船只到达联峰钢铁内河码头报港时间为准,数量以联峰钢铁计量为准,质量以供需双方共同取制样化验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需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付款,一票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0月28日,原告旭航公司(甲方)与被告亨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水路方式运输焦炭;船号“鲁济宁拖1819”轮,起运港邹城白马河荣信港、到达港江苏永钢,运费每吨45元,装载日期2016年11月2日,装货数量10000(正负10%)吨;甲方于装船前通知乙方来船,联系发货港,乙方按甲方指定码头装货;乙方必须自备足够雨布、雨罩、钢管等装船辅助设施,保证防雨布覆盖完全、严密,并加盖网罩,加盖的网罩要同时包裹住竹笆;船上钢管不得高出竹笆;船舶吃水控制在3.5m以内;装船完毕后乙方平仓,不得出现凹凸不平的现象;乙方保证原装原运,货物安全,必须于起航后30天内到达甲方指定码头,遇特殊情况可相应顺延并及时通知甲方;运输途中,乙方每过一闸应及时和甲方联系,抵达卸货港前应提前三天告知甲方,以安排卸货;乙方不得偷盗、偷烧焦炭、调货、向焦炭里面打水;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安全交货,质量、数量,在起运港装船前乙方可以监督取样、监磅装船,甲方及时将生产厂家的计量及化验水分告知乙方,船到达卸货钢厂后,乙方可跟踪计量及取样,甲方将卸货钢厂的计量及化验结果及时通知乙方;如因承运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超载、违章或危险行驶等)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当期销售价格全额赔偿给甲方;本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委托运输合同订立后,被告亨通公司将涉案焦炭的运输转委托给被告高楼公司。2016年10月31日,亨通公司(托运方)与高楼公司(承运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交通部《水路运输规划》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焦炭1万吨委托承运方安排船舶在太平装船,承运至常熟、永联钢厂;货物交接以卸货计量为准,并以卸货计量结算运费,托运方在开航时封签或跟人,如签封未动,数量与承运方无关;船舶到达目的码头后,托运方应派人监督装卸货物;卸货后,船舶必须清理干净,如发现留焦现象,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船舶装货高度严格控制在4.5米;承运方在运输途中掺杂使假、掉包、变卖等一切损失由承运方负责,按货物卖价进行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慎法、祁现旺分别代表亨通公司、高楼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
以上合同签订后,高楼公司调派“鲁济宁拖1819”船队至邹城白马河荣信港。2016年11月2日,该船队开始受载焦炭,至同年11月14日受载完毕,船队队长周某(“周治茏”)在收货条签名确认收到焦炭9516.88吨。受载完毕当日,“鲁济宁拖1819”船队开航离港,原计划目的港常熟,后根据原告要求将目的港改为张家港永联村的江苏永钢码头。同年12月上旬,该船队抵达永钢码头并卸载。经永钢集团料斗称重,该船队在收货港实际交付焦炭9202.163吨,与起运港装载数量相比,短少314.717吨。原告就焦炭短少要求两被赔偿损失,但未达成一致,遂呈本案诉讼。
原告为主张货损赔偿,委托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支出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旭航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订立的委托运输合同,以及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高楼公司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均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在以上委托运输合同项下,原告旭航公司是托运人,被告亨通公司是承运人。但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被告亨通公司则是托运人,被告高楼公司是承运人;该两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适用的交通部《水路运输规划》并不存在,因此该约定无效。原告提出其与亨通公司订立委托运输合同后,委托亨通公司与高楼公司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亨通公司亦将受其委托向高楼公司作了披露,据此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主张其有权依据以上两份合同向两被告行使权利。但高楼公司否认知道亨通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与其订立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高楼公司知道该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据以上,本院认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只约束亨通公司和高楼公司,而与原告无关,高楼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亨通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委托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亨通公司负责保质保量安全交货。亨通公司作为该合同承运人,应将原告托运的焦炭完好地运到目的港。焦炭在目的港交货短少,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亨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被告高楼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高楼公司向其赔偿货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运输合同未对焦炭在目的港交货短少的损失计算方法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被告亨通公司应按焦炭销售价格(含税单价2350元)承担原告货物损失。但原告只主张被告亨通公司按其购买焦炭价格(含税单价2235元)赔偿焦炭短少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亨通公司赔偿原告焦炭损失为703392.495元(314.717吨×2235元/吨)。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委托运输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原告为主张货损赔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系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鉴于被告亨通公司承担原告焦炭损失责任,因此,被告亨通公司应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
综上,被告亨通公司作为委托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赔偿该合同托运人原告焦炭短少损失703392.495元及为主张货损赔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被告高楼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被告高楼公司承担损失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损703392.495元;
二、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费规定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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