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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杜超(河北杜超律师事务所)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北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津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告在其持有的汇票丢失后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作出(2012)邱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汇票号为4020051、2016889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判决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依法赋予了原告该票据请求权。被告作为该票据的债务人,在该票据到期日负有按照票据的记载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不得附有条件。被告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兑付人民币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被告拒绝付款,其应当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自2012年5月22日起,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一百万元、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告在其持有的汇票丢失后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作出(2012)邱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汇票号为4020051、2016889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判决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依法赋予了原告该票据请求权。被告作为该票据的债务人,在该票据到期日负有按照票据的记载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不得附有条件。被告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兑付人民币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被告拒绝付款,其应当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自2012年5月22日起,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一百万元、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武成林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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