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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19组。
法定代表人:陆前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A133。
法定代表人:李昊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丁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孚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宏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孚公司支付原告悦孚公司货款372457元;2.被告宏孚公司以3724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支付原告悦孚公司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悦孚公司按约向被告宏孚公司供货787217元。被告宏孚公司已支付原告悦孚公司货款414760元,尚欠372457元。原告悦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6份,约定:被告宏孚公司向原告悦孚公司购买规格为I-0℃的变压器油;付款方式是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需方未按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供方违约金。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悦孚公司按约向被告宏孚公司供应变压器油,货款合计787217元。但是,被告宏孚公司仅支付原告悦孚公司货款414760元。
另查明:原告悦孚公司已向被告宏孚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宏孚公司均于发票开具当月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由原告悦孚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事项证明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宏孚公司向原告悦孚公司购买787217元的变压器油,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悦孚公司货款。被告宏孚公司拖欠原告悦孚公司货款372457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宏孚公司,故原告悦孚公司要求被告宏孚公司支付货款3724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宏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悦孚公司要求其以372457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宏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372457元;
二、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1‰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245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计算是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计369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6115元,由被告宏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悦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宏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悦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书记员:舒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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