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谈爱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丁某。
被告江苏帝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门外九房村。
被告丹阳市港汇休闲会馆,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35号港汇广场1号楼。
经营者丁学用。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江苏帝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港汇休闲会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书记员:陈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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