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王惠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惠新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王惠新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往来企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自2009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累计占用原告预付货款783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新因犯罪被判刑,该公司工作人员也已经全部离开,被告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供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返还货款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年利率、一至三年)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78371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以78371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1637元、保全费4438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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