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聂继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伟。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62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公共能耗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保留相应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每月2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某某小区11号楼3单元602室的业主未向原告缴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亦无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包括被告在内的某某小区业主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的相关约定;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如着装不规范,服务态度差,对公共设施管理和维护不到位,安保人员责任心不强,门岗夜间甚至无人执勤,保洁人员对楼道及小区绿地打扫不及时等;3、原告存在乱收费、野蛮收费、违法收费的情形;4、虽然社区领导干预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致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法成立,但某某小区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仍要求原告撤离小区。综上所述,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由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每月2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另查明,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进驻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邵某某作为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小区11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110.24平方米)的业主,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向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
原告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伟,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因此,在某某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某某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事由,且原告已依约进驻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对此,被告又以原告在此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而不应直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此外,被告还抗辩涉案房屋在诉争期间一直空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结合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63元。现原告仅按照462元主张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江苏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方
书记员:杨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