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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华)与刘某、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跃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彬,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肇东市。
被告邹某某,住肇东市。

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华)诉被告刘某、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跃彬、宋怀一,被告刘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4日,为给在建的锦绣江南小区安装燃气管道同石化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协议,被告刘某在委托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告知原告,刘某与石化公司是挂靠关系,向石化公司缴纳管理费,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合同履行中原告将工程款1,366,283.00元给付了刘某及其妻子邹某某,后石化公司向被告刘某索要工程款,刘某拒绝给付,2012年6月石化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肇东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为由,判决原告给付石化公司工程款1,366,283.00元,案件受理费17,097.00元。二被告不服判决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不但要再次支付工程款,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4月16日肇东市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强行划款总计1,399,000.00元。二被告取得的工程款,既不转交石化公司,也不立即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1,366,283.00元及一审诉讼费用32,717.00元,二审上诉费17,097.00元及原告账户存款被法院划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164,907.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总计返还1,581,004.1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东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1份、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二被告及刘小莹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收据、肇东市人民法院扣抻款凭证1份、二审上诉费收据1份、《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协议》1份、《燃气管道工程供气协议》1份、工程验收报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协议书2份、燃气管道工程协议、哈尔滨建成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哈尔滨建成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公司资质证书、收据29张、肇东市燃气管理站收据1张、工程竣工资料3本、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1,399,000.00元的划款凭证、光盘3份、施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化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江苏德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应一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邹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工程款1,366,283.00元、一审诉讼费32,717.00元,二审上诉费17,097.00元、利息164,907.13元,合计1,581,00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4元由被告刘某、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立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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