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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祥云
张学(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
张占明
邢建卫
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尹飞
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原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云,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双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建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焕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某。
原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生门业)、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房地产),第三人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云、张学,被告文生门业委托代理人张占明、邢建卫,被告东某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尹飞、王计春,第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电梯导致受害人尹朝臣死亡,双方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与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赔偿金是替二被告垫付,因此,原告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电梯导致受害人尹朝臣死亡,双方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与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赔偿金是替二被告垫付,因此,原告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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