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男。
被告(反诉原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洪春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WXXXXXXXXXX);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4、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对诉请3进行了明确:资金占用损失即为逾期返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止,计算标准由本院依法适用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W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传动设备,货期一个月。原告按约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20,000元,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9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预付货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并赔偿了客户违约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货期内做好设备,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口头对货期进行过变更,由原来的一个月变更为两个月。被告在2019年1月5日左右将设备做好,并于同年1月15日左右向原告告知。合同约定“余款款到发货”,正是因为原告未将余款付清,被告一直未发货。基于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并未就货期进行过变更,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正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迟延发货,致使自己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项。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因双方当事人针对本诉、反诉的举证、质证意见均一致,本院将对本诉、反诉的证据合并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双方均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过该份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江苏鑫必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扣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等材料,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杨洪春与被告杨姓业务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其予以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在下文分析。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洪春与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沟通传动设备购买事宜,双方在对产品技术参数、物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期限及付款等事宜进行沟通后,由被告制作书面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第一次书面合同,后经双方沟通,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018年11月5日,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修改后的最终合同(该份合同也即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具体约定如下: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3KM119C一轴总成的赛某传动设备一件,合同总价款75,000元,货期一个月;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供方送达需方国内工厂;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款到发货;纠纷解决方式:如造成损失,赔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单台总额,协商不成由供方注册地法院管辖。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被告明确表示设备未做好。2019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告知原告设备已做好,但双方未能就新的交货时间达成合意。原告多次催讨预付款20,000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经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方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付清全部款项但不构成违约,而被告未能按期交货构成违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对交货期限的辩称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设备是在2019年1月5日左右做好,之后一个星期左右告知了原告,因其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约定的“货期一个月”进行过口头变更为“两个月”。但被告并未就该辩称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该说法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无法采纳。
其次,关于“余款款到发货”的约定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付清款项违约在先,故被告一直未发货。本院认为,该辩称的成立须建立在双方对交货期限进行过变更的基础之上,而关于交货期限变更的问题,本院在上文已经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合同明确约定货期一个月,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货期届满,作为需方的原告即使要付清余款,其必然也有权向作为供方的被告询问设备是否做好,被告迟迟未能做好设备,原告拒绝付清余款属于其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使,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付清余款违约在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佐证了合同约定的货期届满,原告曾多次询问设备是否做好及双方并未就新的货期达成合意的事实。针对该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也非被告方的业务员,被告当时的经办人员叫陶金,而并非原告陈述的杨姓业务员,但由于时间较久,陶金已删除了相关的聊天记录,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记载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聊天人员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的的一方即为被告方当时的业务经办人。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其与被方当庭认可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文本内容、技术参数要求、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均能一一对应。此外,原告亦当庭说明了2018年10月30日被告方经办人即通过微信发送了第一次合同模板的事实,后经沟通,双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例如,其中预付款金额就由原来的货款30%更改为预付款20,000元,该陈述亦与聊天记录的内容一致。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合同的模板系由被告提供,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故本院有理由推定在合同成立之前,聊天记录中原告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合同模板只能系被告提供,而发送合同模板的人员即为被告方经办人员。另需注意的是,被告在庭审中亦基于该聊天记录,认为原告在交货期限届满后仍多次催货,指出原告明知一个月是不可能交货的,双方口头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项,然货期届满被告却迟迟未做好设备,其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依据合同的约定,调整为2018年12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WXXXX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
三、被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某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月
书记员: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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