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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保龙温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厉胜红
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湖北保龙温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姚华东
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梁尚乐,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胜红,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龙温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田甜,保龙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华东,保龙温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代表人梁尚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红、韩歆,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华东、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的前后,另行协商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完成“石方爆破”和“道路施工”等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量及造价决算发生争议,系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而造成,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的“石方爆破”和“道路施工”等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经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应按其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后,予以支付。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和吕习文、王治兵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总价款3076533.05元,虽有疑义,且金额巨大,但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按“虚报冒领”向有关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且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吕习文、王治兵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龙温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121万元错误。因其未提交超出121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076533.05元,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10000元,尚欠1866533.05元。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从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保龙温某公司认可的19606立方米扣减工程款523217.20元错误,应按三方认可的15000立方米扣减工程款411765.91元。因其没有提供三方认可的15000立方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上诉称:吕习文、王治兵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属实,可继续向有关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寻求救济。有新的证据后,可对本案申请再审。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石方爆破工程含挖、运在内每立方米18元,即工程价款270912.62元已全部包含,不应再计算挖、运工程款1017735.2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临时道路无图纸和签证单属实,但因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道路进行了施工,且双方不能提供施工资料,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计算的17207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因本案争议的是“石方爆破”和“道路施工”等零星工程,且无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其违法的记录,故其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核意见未质证及原审法院分别对吕习文、王治兵进行调查,程序不合法。因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还出具了补充报告和书面回复,质证程序较为充分。且一审法院对吕习文、王治兵进行调查,系其职权行为,程序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龙温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4元,由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承担。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的前后,另行协商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完成“石方爆破”和“道路施工”等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量及造价决算发生争议,系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而造成,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的“石方爆破”和“道路施工”等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经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应按其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后,予以支付。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和吕习文、王治兵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总价款3076533.05元,虽有疑义,且金额巨大,但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按“虚报冒领”向有关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且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吕习文、王治兵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龙温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121万元错误。因其未提交超出121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076533.05元,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10000元,尚欠1866533.05元。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从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保龙温某公司认可的19606立方米扣减工程款523217.20元错误,应按三方认可的15000立方米扣减工程款411765.91元。因其没有提供三方认可的15000立方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上诉称:吕习文、王治兵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属实,可继续向有关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寻求救济。有新的证据后,可对本案申请再审。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石方爆破工程含挖、运在内每立方米18元,即工程价款270912.62元已全部包含,不应再计算挖、运工程款1017735.2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临时道路无图纸和签证单属实,但因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道路进行了施工,且双方不能提供施工资料,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计算的17207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因本案争议的是“石方爆破”和“道路施工”等零星工程,且无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其违法的记录,故其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还上诉称: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核意见未质证及原审法院分别对吕习文、王治兵进行调查,程序不合法。因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还出具了补充报告和书面回复,质证程序较为充分。且一审法院对吕习文、王治兵进行调查,系其职权行为,程序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龙温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4元,由上诉人保龙温某公司承担。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陈瑞芳
审判员:余以祥

书记员: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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