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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5。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被告: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3682153G。
法定代表人:王建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英,该公司会计。

原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宋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任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3543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霸州京华凤凰城二期15#-21#、二期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68359608.8元,扣除李铁桩队49523913.96部分,扣除(2015)霸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原告到期债权100万元,尚欠3835432.34元未支付。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津胜医院西侧,京华·凤凰城二期15#-21#楼、二区地下停车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6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中的16号、17号、20号、2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全部装修分包给邢朝文施工,还将该工程中的其他工程分包给秦建江、李铁桩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类型为竣工,工程总价为168359608.8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铁桩施工队的工程款与被告直接结算,扣除李铁桩队的工程款后,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8835694.84元。
原告称被告出具的支取工程款分人员汇总及京华公司付工程款明细(总付款数额为157215291.59元,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人员汇总中曹海坤队的工程款即李铁桩队的工程款(47175209.05元),其余110040262.54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35432.34元计算依据为,总工程价款118835694.84元,减去已付110040262.54元,在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维修费3959999.96元,即被告拖欠的工程款4835432.3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支取工程款分人员汇总及京华公司付工程款明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上无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盖章。2013年1月31日,原告方经理宋旭东,分包人邢朝文、李铁桩、秦建江及其工作人员曹海坤、辛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我公司承建的京华·凤凰城二期15#-21#、二区地下车库工程已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甲方已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目前我公司已将全部人工费及材料款支付到位,我方保证不会有任何讨要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等上访事件,如出现上述情况,我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具承诺书时工程款未付至95%,当时被告称签完承诺书就给钱,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明细(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明细显示,自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4117.0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维修费296163元。原告称该付款明细中所载款项包含在承诺书中95%的工程款,对此原告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广某公司在京华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进行了冻结。2016年3月1日,邢朝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院起诉广某公司和京华公司,要求广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要求京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某公司支付邢朝文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京华公司在应付广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扣除100万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5日,我院作出(2016)冀1081执4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广某公司在京华公司到期债权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2016)冀108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京华公司付工程款明细(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支取工程款分人员汇总及京华公司付工程款明细(总付款数额为157215291.59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无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盖章,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辛某原系原告员工,辛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与邢朝文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本案原、被告为两种法律关系,且在上述邢朝文一案中,本院并未对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835432.34元,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118835694.84元无争议,原告提供的支取工程款分人员汇总及京华公司付工程款明细(总付款数额为157215291.59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无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盖章,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真实,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京华公司付工程款明细(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两份证据计算,被告已多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虽对两份证据作出了解释,但不足以反驳两份证据的效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释。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3元,减半收取22742元,由原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48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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