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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克若(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
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若,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路槐安东路92号。
负责人:刘贤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饶阳县饶阳镇张铺村东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83626880W。
法定代表人:牛二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若,被上诉人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毅兵、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以及诉讼主体。
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004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正式成立前,以深州市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默连军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
混凝土用在京阳花园13、17、18、20、21号楼上,该楼是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承建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有法定代表人刘贤成印章。
合同第67页有被告作为承包人填写的通讯地址,上面载明收件人为吴晓辉,吴晓辉属被告公司员工。
该合同载明情况,与本院在住建局调查的该楼房承建备案情况一致。
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有默连军的签字和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饶阳县京阳花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
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和价格,买方指定默连军和孟文杰负责货物验收。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送到被告承建工程地点,签收人基本上都是买卖合同指定的默连军和孟文杰,部分是邱保林签收的。
该合同总标的额为2503470元,到2015年9月13日被告给付货款2103000元,尚欠400470元货款未给付,邱宝林在余额认证函上签字确认,并有邱保林录音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之前,其前身是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前后权利义务关系一致,承继明确。
原告以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具有主体资格。
其请求在法定期间之内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成立前身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拖欠货款40047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属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被告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备案的管理人员花名册,能确定吴晓辉、默连军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据备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条款,被告是现场管理人员任命、确认和更换的责任人,由于其内部管理不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甄别是否是被告公司认可的印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印章的备案并具有唯一性,故对此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再则邱宝林的录音,能证明其代吴晓辉行使项目管理职责,这亦被法院调取的证据佐证,故被告提出与吴晓辉、默连军、邱宝林无关系,与事实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047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河北一分公司),与饶阳县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公司)签订开发的饶阳县京阳花园13、17、18、20、2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晓辉。
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中标公示信息,显示饶阳京阳花园小区13、17、18、20、21号楼的施工方是广某河北一分公司。
上诉人实际履行18、20、21号住宅楼建设合同,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从2011年5月中旬开始,被上诉人向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饶阳县京阳花园18、20、21号住宅楼施工管理人默连军,以广某河北一分公司名义与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有默连军的签字和广某河北一分公司饶阳县京阳花园项目部的印章。
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和价格,指定默连军和孟文杰负责货物验收。
经二审查明,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分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牛二服,二者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左下角标注的是饶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替代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广某河北一分公司。
原审上诉人提交了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饶阳京阳花园项目部印章印模三枚,在该项目建设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均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上诉人所建设施工的饶阳县京阳花园18、20、21号住宅楼,2014年项目全部竣工,业主现已经入住;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建项目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其他案外第三人提供,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三栋楼交货单据739张,截至立案日,饶阳县京阳花园18、20、21号住宅楼项目建设施工方已给付饶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3万元。
本院认为,饶阳县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分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不属于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设立前身的预名,公司之间承继关系不明确,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替代饶阳县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系因公司内部业务分工范围变更,不会因此改变原合同内容。
以关联公司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主体行使诉讼权利,违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变更为饶阳县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上诉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0570元,退还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饶阳县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分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不属于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设立前身的预名,公司之间承继关系不明确,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替代饶阳县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系因公司内部业务分工范围变更,不会因此改变原合同内容。
以关联公司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主体行使诉讼权利,违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变更为饶阳县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上诉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0570元,退还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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