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平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建明。
原告江苏平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平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4、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数份供货销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批原材料。之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85,200元,原告遂来院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11份,合同由被告起草,原告认可内容后,将己方盖章的合同扫描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扫描后发送给原告,故合同上无被告油印红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权利义务;
2.《销售出货单》20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3.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已确认了结欠货款金额;
4.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钢件材料,双方签有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种、模号、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加工费、总额(含16%增值税)、交货期。合同约定:被告收货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安装60日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如数量、质量有问题,被告应在发现之日立即通知原告;品质验收合格后,被告通知原告开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项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并形成多份《销售出货单》。
2018年6月4日,被告采购人员曹文倩通过被告公示的企业邮箱即@jhs-mould.com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燕发送电子邮件,称“对账单、开票资料请查收,请按开票金额开票”。邮件附件“平进5月份对账单”列明双方合同编号及采购标的信息。整合该对账单及前述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本院将涉案交易信息列表如下:
签约日
合同号(最后4位)
合同金额(元)
送货单号
最终议价金额(元)
1
2018.5.11
0372
22500
XXXXXXXXXX
22500
2
2018.4.23
0335
83000
83000
3
2018.4.21
0110
135000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135000
4
2018.4.21
0111
9500
XXXXXXXXXX
9500
5
2018.5.3
0137
3000
XXXXXXXXXX
3000
6
2018.4.29
0130
19000
XXXXXXXXXX
19000
7
2018.5.5
0155
165000
XXXXXXXXXX、XXXXXXXXXX
165000
8
2018.5.11
0171
1900
XXXXXXXXXX
1900
9
2018.5.15
0179
39000
XXXXXXXXXX
39000
10
2018.5.17
0185
8000
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
XXXXXXXXXX、
XXXXXXXXXX
8000
异常扣款
500+200
可开票金额
485200
自2018年6月30日至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额总计485,200元。经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该8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且原告已按约开具相应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付款期为被告收到发票后9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票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本院依涉案发票已抵扣的事实,酌定发票足额开具之日的一周后即2018年7月11日为发票交付之日。自此计算,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10月9日付款。被告至今支付,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不失合理,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照此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平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5,200元;
二、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平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8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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