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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负责人赵亚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汉峰。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明,。
第三人(反诉被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忠。

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齐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舆公司)、第三人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岩、苏汉峰,被告天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赵天明,第三人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岩、赵亚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申请对土方外运等六项签证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天舆公司申请对未完成工程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帝某公司与被告天舆公司签订了《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舆公司为发包方,帝某公司为施工方。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施工总面积为7918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10611120.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帝某公司按期完成了合同内施工,并按照天舆公司的指令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合同外施工,并因天舆公司的原因额外产生了相应的费用431580.00元。
由于天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天舆公司与帝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天舆公司同意按照给付其他施工单位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30‰给付帝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天舆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约为450万元。同时约定结算时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款和利息同时结算,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泰来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增加费用部分的利息及合同内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共计1669221.00元,现被告天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31580.00元,合同总价款对应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564074.14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995654.14元。双方经泰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协调,最后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0917023.85元,天舆公司至2014年4月18日总计向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6015.65元。合同外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按照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双方其他有争议部分及抵押协议内容通过诉讼解决。
为了方便诉讼和执行,第三人帝某公司将与被告天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邮寄送达给被告天舆公司。现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995654.14元。
被告天舆公司辩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天舆公司与第三人帝某公司签订了《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舆公司为合同发包人,帝某公司为合同承包人,合同的发包方式为整体发包,也就是俗称大包,帝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工程图纸及技术规程要求完成施工,且存在设备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况,造成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帝某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交相关验收材料以及工程总造价的申请结算单,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结算和验收。后因回迁住户以及施工工人到政府机关上访而导致政府强行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强行从天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但政府未对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强行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在帝某公司尚未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住户入住,此过程完全是政府行为,时至今日帝某公司仍未按照建设工程程序规定提供验收申请以及工程验收材料,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延误工期等相关的费用、主张利息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帝某公司述称,对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反诉原告天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反诉原告天舆公司与反诉被告帝某公司签订了《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舆公司为合同发包人,帝某公司为合同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帝某公司未按施工图纸及技术规程的要求完成施工,使用的设备和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了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大量住户提出维修申请。帝某公司未尽到修缮义务。为此,反诉原告天舆公司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逐一进行了修缮,共支付维修费25825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修缮费用应当由帝某公司承担。另外,帝某公司对部分工程量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涉及工程费265905.87元。反诉原告天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帝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24160.87元。
反诉被告帝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反诉原告天舆公司便强行擅自进户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天舆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天舆公司提出的帝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帝某公司交工时自来水表、井阀门均已正常安装。百叶窗已做完,但天舆公司要求不再安装,造成帝某公司材料浪费。地热施工符合质量标准。天舆公司提出的住户损失均属于擅自进户使用造成,而且也无法确定是否为其他人为因素故意造成,故帝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住户李×的房屋维修问题,该房屋维修和鉴定均是反诉被告帝某公司自行承担费用。至于天舆公司与李×因其他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确认,与帝某公司无关。该部分的施工不是帝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天舆公司当时对工程已经检验。出现问题后帝某公司已经积极整改,并承担了费用,其他间接损失应当由天舆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天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辩称,与反诉被告帝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帝某公司是否进行了合同外施工及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
2.天舆公司与帝某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率如何确定;
3.帝某公司施工的1、2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4.帝某公司施工的1、2号楼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及未完成工程造价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和反诉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4月10日《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施工事实、施工范围、结算方式等内容。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这是一份意向性合同,这份合同与建设部门备案合同相矛盾部分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说明出现黑白合同是天舆公司造成,合同不一致的责任应该由天舆公司承担,因为对合同备案是天舆公司的责任。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帝某公司进行施工。天舆公司未能及时对合同备案不能因此损害施工方帝某公司权益。
证据2.××××小区1号、2号楼结算确定明细1份,证明帝某公司与天舆公司在政府组织下对本体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0917023.85元。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抗辩称该份证据是天舆公司迫于政府压力,在政府参与下被迫在结算明细上签字,明细中大多数项目天舆公司在备注当中填上“不同意”字样及如何处理的意见,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天舆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917023.85元。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泰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苏汉风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1份,证明1.主管部门确认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2.双方对工程的总造价已经无争议,其他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该份证据与证据2相互关联。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抗辩称该证据没有天舆公司签字,没有送达给天舆公司,无法证实该证据成立,这份证据与证据2相矛盾,天舆公司不同意证据2确定的工程总造价。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证据4.抵押协议、抵押房产房源表、450万元本息计算明细各1份,证明1.欠款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抵押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了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事实。双方按照月利率30‰计算得出被告拖欠工程款本息共计450万元的事实;2.被告承认有合同外追加工程款事实;3.抵押协议约定最后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4.抵押协议中被告同意提供价值700万元房产抵押(房源明细表中房屋),但是被告未履行抵押协议,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抗辩称因工程完工后帝某公司始终不进行结算,为让帝某公司尽快进行结算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签订之后又产生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1号、2号楼结算确定明细)。抵押协议在2013年8月29日签订,政府组织双方结算是在2014年1月份,即使天舆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结算,政府还是强行将天舆公司在相关部门缴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帝某公司抵顶工程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数额不能证明天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抵押协议中所说的“含利息”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未结算前不应支付利息,所以该份抵押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证实欠款利息以及合同外追加工程款的证据,相反可以证实帝某公司始终不向天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不与天舆公司进行结算,导致工程不能验收的事实。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
证据5.收据13张,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天舆公司共计支付帝某公司工程款6886713.00元。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这是施工当中陆续拨款,不是工程竣工之后一共拨付这些款,是按照工程进度和付款要求拨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
证据6.第三人帝某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帝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2月2日被告天舆公司与辽宁金帝公司签订的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天舆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帝某公司和辽宁金帝公司两个施工单位进行了协商,就拖欠的工程款,同意施工单位抬款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并同意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抗辩称证明系原告与辽宁金帝公司共同出具的,原告系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出具证据的权利,而且该份证明不但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反与其他证据矛盾。辽宁金帝公司与被告天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真实性有待证实,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证据,而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也存在矛盾之处,从抵押协议来看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是有待于确认,如果利息已经确认,那么抵押协议当中关于利息的问题应该是明确的。2013年2月2日的协议是复印件,原告说原件在辽宁金帝公司,但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辽宁金帝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该协议不能作证据使用,并且该协议是辽宁金帝公司与天舆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使该份协议时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也约定了利息。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证据7.各标段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表1份,证明辽宁金帝公司也是该小区的施工单位。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说明的是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辽宁金帝公司与被告天舆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上是辽宁金帝二建公司与天舆公司签合同,落款却是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并不是同一公司。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
证据8.证明人才×、张××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帝某公司与天舆公司材料结算单各1份,证明天舆公司按混砂67.00元/平方米、净砂77.00元/平方米、河流石52.00元/平方米与帝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天舆公司结算时每立方米超出市场价7.00元,总量5134.5立方米,超出市场价部分价款总计为35941.50元。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抗辩称首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另外才×、张××是否额外提供河流石、工程砂,原告应提供买卖合同、购销单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不能证明证人证实的材料质量与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是相同的,另外付现款和赊账的单价是不一样,天舆公司进购砂石是赊账,所以要高于市场价格。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砂石存在差价,而且这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说明的是7月份之后,帝某公司自行向才×、张××赊购砂石,同样是赊购,价格却比被告结算的价格低。
证据9.收据2份,证明天舆公司代收水泥款,金额为675000.00元,天舆公司承诺每吨水泥低于市场价10.00元,而实际上天舆公司每吨多收12.00元,差价总计14496.00元,当时水泥是天舆公司统一采购,不允许帝某公司订购。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该收据不能证明水泥存在差价款。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
证据10.工期顺延报告、2012年10月-12月工资花名册、误工费明细表各1份,证明因天舆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导致帝某公司延误工期,工人无法撤离。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抗辩称工期顺延报告没有监理专用章以及天舆公司签收字迹,仅是原告加盖印章,所以不能证明天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同时,工期顺延报告体现工程在10月份没有完工。工资花名册、误工明细都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能做证据使用。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
证据11.现场签证报审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各6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令和实际情况进行了合同外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431580.00元。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抗辩称编号为12-1的现场签证报审表及6份计价表没有天舆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其他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被告予以认可。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11无异议。
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为了方便诉讼和执行,帝某公司将与天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4年5月23日邮寄送达给天舆公司。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抗辩称该份回执记载寄件人地址为齐齐哈尔市,而不是帝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对该份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存在,同时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必须由转让人发出。
证据13.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黑中力鉴字[2015]第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经鉴定,确定部分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100381.87元。待定部分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98671.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0元。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抗辩称现场签证无项目经理签字,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
证据14.证人王×(第三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当庭证言,证明土方外运事实存在。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人王×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人王×的证言无异议。
证据15.证人刘××(第三人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当庭证言,证明土方外运事实存在。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人刘××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人刘××的证言无异议。
证据16.证人苏××(第三人施工现场工长)当庭证言,证明土方外运事实存在。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人苏××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人苏××的证言无异议。
证据17.证人姜×(司机)当庭证言,证明土方外运事实存在。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人姜×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人姜×的证言无异议。
证据18.证人孙××(司机)当庭证言,证明土方外运事实存在。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人孙××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帝某公司对证人孙××的证言无异议。
证据19.照片3张(当庭出示实物),证明原告安装入户防盗门,并掌控钥匙,天舆公司私自更换锁芯入住。
被告天舆公司对证据19有异议,抗辩称对钥匙的来源有异议,防盗门安装完毕后,防盗门钥匙由被告天舆公司保管。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天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4月10日《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2.如有签证发生,施工单位需在24小时内办理书面签证手续,并须注明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等必要的详细施工说明,经天舆公司李×彬与帝某公司王×确认;3、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舆公司管理混乱,多次更换现场代表,故意拖延,拒绝为帝某公司签证,导致本案诉讼。关于利息双方在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证据2.单位工程质量核查存在问题通知单1份,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通知单是质监站对××××小区全部施工楼整体的查验,包括帝某公司和辽宁金帝公司都有,原告在收到通知单3-4天后便整改完毕,通知单里既有原告施工的项目,也有天舆公司自己承包出去的项目。
证据3.审批单、收据、照片,共计45组,证明第三人帝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住户反映问题,天舆进行了修缮,共计支出维修费90021.00元。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天舆公司擅自组织业主进户,无法确定是否是施工方造成的问题,无法证实是否实际进行维修,同时认为建设单位擅自进户后再次提出质量问题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证据4.请款单、收据、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通知书,共计13组,证明第三人未按图纸施工,给业主造成损失,天舆公司因此赔偿13户业主损失并进行修复支出费用168234.00元。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认为,1.住户维修赔偿款明细第四项是购锁芯费,该项支出足以确定被告有私自更换锁芯并提前强行入户行为,该项应视为被告的自认,请法院予以认定;2.强行入户后建设单位主张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3.业主李楠的房屋施工是被告明确指示第三人进行的,不是第三人擅自不按图纸施工,同时赔偿款数额是否合理也不确定。
证据5.未作工程量明细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帝某公司未做的工程量具体明细及造价,共计金额为265905.87元。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抗辩称不存在未完工程和未做工程,同时说明的是第三人订做完百叶窗后,是被告提出不进行安装,导致材料浪费。
第三人帝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13—1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11、12、19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对证据8—10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对证据5因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帝某公司与被告天舆公司签订了《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帝某公司为施工方(乙方)。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4.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1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砖混施工单价为1290.00元/㎡,砖混建筑面积约为5272㎡,框架施工单价为1440.00元/㎡,框架建筑面积约为2646㎡,合同总价约为10611120.00元;6.1甲方驻工地代表李彬;6.2乙方驻工地代表王一;12.1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17.1如有签证发生,乙方需在24小时内办理书面签证手续,并须注明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等必要的详细施工说明交由甲方项目部初审、总经办终审后才能够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承认;17.5由于甲方已订购部分工程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有义务无条件接受甲方所购工程材料,并同时在给付乙方工程款时扣回;20.1本合同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弱电安装、进户门、车库门、楼宇门等由甲方指定分包单位;20.3由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乙方收取分包队伍1%的配合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第三人)单方结算施工工程款大约为人民币450万元(含利息),此工程款结算额为暂定数额,待双方实际结算后确定最终工程款额和利息(最终结算书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必须依据《枫和日丽·金源名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工程款结算工作,工程款结算后甲方(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日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结算时工程外追加工程款和利息同时结算,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泰来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4.在结算后,甲方仍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出售甲方抵押的房产,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手续;5.本协议签订后原《枫和日丽·××××1号、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束条款持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6.甲方同意用约700万的房产作为双方结算前的结算抵押物,待双方实际结算并付款后,乙方退还抵押房产,双方结算时间定为2013年9月30日止。在双方结算期间要相互积极配合。结算期间双方的结算书送达以邮递方式或双方签收方式确认;7.抵押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日;8.甲方抵押的约700万的房产为合同内工程款和乙方其他要求的款项的总额抵押物”。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通过住建局多次协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自愿协商,确定了最后无异议部分结算结果,并且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款为人民币10917023.85元。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天舆公司共计向第三人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6015.65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还进行了合同外施工。2015年6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5]第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部分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100381.87元。待定部分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98671.76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被告天舆公司对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报审表12-2、12-3、12-4、12-5、12-6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施工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该部分施工工程造价为100381.87元。对现场签证报审表12-1被告天舆公司抗辩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故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部分施工列为待定项目,并作出工程造价意见。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为证明基础土方施工的事实,提供了证人王×、刘××、苏××、姜×、孙××的当庭证言,被告天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待定项目予以确认,该部分施工工程造价为98671.76元。故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共计为199053.63元。关于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8330.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该项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主张砂石差价款35941.50元、水泥差价款14496.00元、工期延期误工费131800.00元、材料费7030.00元、材料找差3819.44元、工费找差26251.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天舆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提供了被告天舆公司与第三人帝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天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约定应支付利息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率,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该协议时约定“乙方(帝某公司)单方结算上述施工合同工程款大约为450万元人民币(含利息)”,而被告天舆公司此时拖欠第三人帝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本金人民币2791152.00元。原告帝某公司齐分公司就协议中450万元本息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说明了450万元的数额系按月利率30‰计算得出,且被告天舆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签字盖章,故本院对双方就逾期支出工程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可调整按月利率20‰进行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可自竣工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经计算,合同总价款对应逾期付款利息619960.00元。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对应利息169593.69元。分包配合费对应利息7097.28元。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天舆公司主张帝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审批单、收据、照片、请款单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出示证据原件,同时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对是否实际进行维修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天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反诉原告天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天舆公司就未完成工程及未完成工程造价数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反诉原告天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天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合同外施工工程款199053.63元,利息169593.69元,合计人民币368647.32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合同总价款对应逾期付款利息61996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分包配合费8330.15元,利息7097.28元,合计人民币15427.43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维修费258255.00元及未完成工程费265905.87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61.00元,由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13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51.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42.00元,由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任红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人民陪审员 孙波

书记员: 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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