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宿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陆庄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宿某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君,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振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第三人:高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第三人:高继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宿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原审被告汪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振英、高某1、高继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某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交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交通公司基于“雇佣关系”提起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但谢某与死者高某2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高某2无相应驾驶资质无依据。谢某已经对高某2的驾驶资质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公安卷宗中高某2的雇主宋政飞已经提交了高某2的职业技能证书。一审判决谢某向交通公司支付9万元赔偿款基于双方合同关系,而非本案所涉追偿权关系。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依据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交通公司并非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主体,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公司要求谢某向其支付赔偿款9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交通公司与谢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谢某应当配备机手一名,劳动保护及工伤事故均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不承担责任。谢某配备的机手高某2因无相应机械操作资质、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致死,交通公司向高某2的亲属赔偿27万元。谢某主张高某2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申请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事故卷宗证明上述事实,因相应的公安卷宗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审查并无关于高某2已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证据,故本院对谢某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谢某主张其向交通公司配备的机手具有相应的特种机械操作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谢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通公司就已付的赔偿款向谢某主张追偿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高某2无相应驾驶资质、醉酒驾驶、交通公司未履行谨慎的管理及注意义务等因素,酌定谢某承担交通公司9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书记员:冯邻 第7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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