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张华军
徐亮
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军。
委托代理人徐亮。
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牡丽,总经理。
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欠付货款为1178743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又证明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份分三批向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合计价值178120元的货物,经计算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迄今结欠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356863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6863元。
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2元、减半收取8506元,由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欠付货款为1178743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又证明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份分三批向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合计价值178120元的货物,经计算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迄今结欠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356863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6863元。
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宝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2元、减半收取8506元,由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云超
书记员:浦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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