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费圣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三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费圣松,总经理。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套、黄某某、费圣松、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吴昊、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套、黄红艳、费圣松、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套、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1.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复利计人民币142414.2元;此后对前述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750元;2、判令被告费圣松、华航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华航公司所属的“苏华航06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从拍卖、变卖“苏华航06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相关案件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齐某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齐某套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了前述借款,贷款发放金额27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5日。为此,被告齐某套之妻被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费圣松、华航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航公司以其名下“苏华航068”轮为上述齐某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等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齐某套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结息,被告费圣松、华航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某套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3万元以及利息。
被告齐某套、黄某某、费圣松、华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齐某套作为债务人、华航公司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270万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8日,原告及华航公司为“苏华航068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20496,船舶登记号码为271211000335。原告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涉案诉讼,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575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举证证明有关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齐某套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某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书面承诺涉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律师代理费应由齐某套、黄某某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套、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复利计人民币142414.2元;此后对前述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齐某套、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750元;
三、被告费圣松、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财产“苏华航068”轮(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20496,船舶登记号码为271211000335)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44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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