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夏某某之夫。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钱某之妻。
被告:杨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溱潼镇西工业集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14132771-X。
法定代表人:葛传良,总经理。
被告:葛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农商行”)与被告钱某、夏某某、杨勇、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葛传良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农商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农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复利计473645.14元,此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7350.86元;2、判令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姜某农商行对“中海1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债权从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姜某农商行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已达776359.7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姜某农商行与被告钱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向被告钱某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70万元的贷款。为确保被告钱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某之妻被告夏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海公司以其所属“中海188”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25日,原告姜某农商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钱某、夏某某在借款发放后长期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某农商行现提起诉讼,宣布涉案借款全部到期,五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姜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姜某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3]第175902000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姜某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第175902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海188”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401311809号《借款借据》、《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2〕102号)、《贷款定价批复》(小贷会定价字2013〔00209〕号)、《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5〕21号)、《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5〕139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贷款结息凭证、《钱某欠息利息计算表》系原件,但均系原告姜某农商行单方制作,对其结果的准确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原告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被告钱某与夏某某的结婚登记证、“中海18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系复印件,但均系五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及担保时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钱某向原告姜某农商行申请借款,原告姜某农商行经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贷款定价批复》,同意对被告钱某申请的借款470万元按照年利率11.16%执行,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2013年7月9日,原告姜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钱某,担保人被告中海公司、葛传良、杨勇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钱某向原告姜某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中海公司、葛传良、杨勇自愿为被告钱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期间,在原告姜某农商行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4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原告姜某农商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后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海公司、葛传良、杨勇共同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被告钱某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中海公司、葛传良、杨勇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抵押物为“中海188”轮。4、若被告钱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若被告钱某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与被告钱某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若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6、因被告钱某、中海公司、葛传良、杨勇违约致使原告姜某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钱某、中海公司、葛传良、杨勇应当承担原告姜某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原告姜某农商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
同日,被告夏某某作为被告钱某之妻,向原告姜某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被告钱某的涉案借款情况,相关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2013年7月9日,原告姜某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钱某、抵押人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物为被告中海公司所属“中海188”轮;担保债务为被告钱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在原告姜某农商行处办理各项业务所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4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若被告钱某、中海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受清偿,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以“中海188”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原告姜某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某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后,三方就抵押事宜在“中海188”轮登记机关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登记,该局于2014年11月3日签发了DY2712130355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中海188”,船籍港泰州,船舶识别号CN20099631553,船舶登记号码271××××0355,初次登记号码271××××0502,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中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某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7月25日,担保债权数额为47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2013年7月25日,原告姜某农商行向被告钱某发放了借款470万元,被告钱某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此后,原告姜某农商行于2015年7月16日将涉案借款利率调整至年利率10.35%,于2016年1月1日又调整至年利率9%。
涉案借款发放初期,被告钱某均按时足额偿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钱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利息。对于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应付利息45167元,被告钱某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107.59元、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欠付25059.41元。此后,被告钱某仅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0.38元,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45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45000元,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4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10000元。
2016年7月6日,原告姜某农商行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委托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偿涉案债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姜某农商行向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7350.86元。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姜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五被告所有的价值5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于次日作出(2016)鄂72财保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姜某农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姜某农商行因申请前述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另查明,1、“中海188”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2、关于结息日,《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上载明的结息日为每月21日,但原告姜某农商行每月21日所结利息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包含第21日的利息,实际结息日为每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一、关于被告钱某、夏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本案中,原告姜某农商行向被告钱某履行了发放借款47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钱某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某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某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某应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发放时,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1.16%,此后,原告姜某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日将涉案借款年利率调整至10.35%、9%,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钱某所欠利息、复利为473645.14元计算错误,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钱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偿还了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应付利息1万元。据此计算,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钱某所欠利息、复利计56602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钱某立即向原告姜某农商行付清所欠前述利息、复利。
对于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和复利,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但未提出明确的起算日期。鉴于原告姜某农商行系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姜某农商行起诉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姜某农商行起诉后,因被告钱某不在其住所地,无法送达,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等文书材料,送达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故本院酌定以2016年12月20日作为涉案借款的到期日,在此之前,被告钱某应按照年利率9%对所欠借款本息支付利息和复利,此后,应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和复利。关于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3.5%,系在前述借款到期时执行利率标准基础上上浮50%,亦即罚息利率不再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而提高,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姜某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姜某农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钱某长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现提起诉讼以实现涉案债权,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钱某、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承担。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被告钱某承担其因实现涉案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用27350.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某某系被告钱某之妻,向原告姜某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夏某某应当与被告钱某共同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被告钱某、夏某某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就被告钱某在借款合同向下债务共同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钱某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某农商行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勇、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在其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姜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钱某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涉案债务,因此,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均应对被告钱某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某农商行提出的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应对被告钱某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钱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关于涉案船舶抵押担保
本案所涉的“中海188”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以“中海188”轮为被告钱某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某农商行及被告钱某、中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姜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且在涉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3年7月25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中海1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原告姜某农商行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借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涉案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可立即对“中海188”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债权从拍卖、变卖“中海18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姜某农商行提出的其对“中海1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中海18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
涉案借款项下担保包括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中海188”轮船舶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所作连带保证担保。就本案所涉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钱某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愿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其享有的“中海188”轮船舶抵押权前,要求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某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勇、中海公司、葛传良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姜某农商行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每月20日结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复利计566022.1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复利;自2016年12月21日起,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钱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350.86元。
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所属“中海1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债权从拍卖、变卖“中海18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勇、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葛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钱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勇、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葛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8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53192元,由被告钱某、夏某某、杨勇、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葛传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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