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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某、李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戴某某之妻。
被告:曹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信用代码:91321204679803247A。
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农商行”)与戴某某、李某某、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姜某农商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所生纠纷由“中伟机8018”轮船舶抵押权人,即姜某农商行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姜某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及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农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戴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0720.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计82474.63元,此后对前述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复利至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判令曹树平、中伟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姜某农商行对“中伟机80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债权从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其与戴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姜某农商行向戴某某发放贷款70万元。为确保戴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戴某某之妻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曹树平、中伟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伟公司还以其所属“中伟机8018”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2年10月22日,姜某农商行发放了借款70万元。借款发放后,戴某某、李某某长期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曹树平、中伟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31日,戴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630720.78元,利息、复利计82474.63元。
戴某某、李某某答辩称:1、当时贷款70万元,但其中20万元由中伟公司使用。2、对姜某农商行主张的利息无异议。3、对姜某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4、涉案款项未还,是由于中伟公司拒不协助办理借款展期所致,“中伟机8018”轮现登记在中伟公司名下,涉案借款应由中伟公司偿还。
曹树平、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姜某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戴某某、李某某对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曹树平、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戴某某向姜某农商行申请借款,姜某农商行同意向戴某某发放借款。2012年10月17日,李某某作为戴某某之妻,向姜某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称:戴某某于当日向姜某农商行取得授信贷款70万元(合同号:20122479020085),本人作为戴某某的配偶,承诺知晓此笔授信贷款情况,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且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22日,姜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戴某某,担保人曹树平、中伟公司共同签订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2]第247902008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戴某某向姜某农商行申请借款,曹树平、中伟公司自愿为戴某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期间,在姜某农商行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原告姜某农商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后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曹树平、中伟公司共同向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戴某某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曹树平、中伟公司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4、若戴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因戴某某、曹树平、中伟公司违约致使姜某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戴某某、曹树平、中伟公司应当承担姜某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姜某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兼抵押人戴某某签订了姜某农商银行高抵字[2012]第247902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物为“中伟机8018”轮;担保主债权为戴某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期间,在姜某农商行处办理各项业务所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受清偿,姜某农商行有权以“中伟机8018”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姜某农商行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同日,合同当事人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中伟机8018”船舶抵押登记,该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20524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登记。
2012年10月23日,姜某农商行向戴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戴某某签署了401017108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
涉案借款发放初期,戴某某均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姜某农商行亦于2015年将涉案借款执行利率降至年利率10.8%。但涉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5日到期后,戴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日,姜某农商行将涉案借款罚息利率降至年利率13.5%,但戴某某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0720.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2474.63元。
为追偿涉案债权,2016年10月27日,姜某农商行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姜某农商行委托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费用14264元元,并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了6992元。
2017年1月16日,姜某农商行向本院诉提出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戴某某、李某某、曹树平、中伟公司名下价值6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鄂7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对戴某某、李某某、曹树平、中伟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姜某农商行因申请前述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3670元。
另查明,1、“中伟机8018”轮系内河航区钢质散货船。2、关于结息日,《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上载明的结息日为每月21日,但姜某农商行每月21日所结利息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包含每月21日的利息。3、中伟公司原名姜某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经泰州市姜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一、关于戴某某、李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本案中,姜某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向戴某某履行了发放借款7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戴某某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现早已到期,戴某某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姜某农商行现主张戴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30720.7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含罚息、复利),涉案借款到期时执行的年利率为10.8%,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2%,姜某农商行在2016年1月1日主动将罚息利率降至年利率13.5%系减轻戴某某所负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16年8月31日,戴某某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计82474.63元,此后,戴某某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姜某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姜某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姜某农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戴某某长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曹树平、中伟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姜某农商行现提起诉讼以实现涉案债权,相应律师费用依约应由戴某某、曹树平、中伟公司承担。姜某农商行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未超过合理标准。姜某农商行现因追偿涉案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用69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李某某虽对姜某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系戴某某之妻,向姜某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李某某应当与戴某某共同向姜某农商行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姜某农商行主张戴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涉案借款其中20万元由中伟公司使用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属实,因借款使用属于戴某某于中伟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姜某农商行主张对其享有的债权,戴某某、李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戴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涉案款项未还是由于中伟公司拒不协助办理借款展期所致,“中伟机8018”轮现登记在中伟公司名下,涉案借款应由中伟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协助戴某某办理涉案借款展期并非中伟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中伟机8018”轮作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登记于中伟公司名下,中伟公司系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均不改变戴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能作为戴某某拒不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曹树平、中伟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曹树平、中伟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曹树平、中伟公司就戴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向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戴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姜某农商行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曹树平、中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尚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姜某农商行有权要求曹树平、中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曹树平、中伟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姜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戴某某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涉案债务,因此,曹树平、中伟公司均应对戴某某向姜某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农商行提出的曹树平、中伟公司应对戴某某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树平、中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戴某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关于涉案船舶抵押担保
本案所涉的“中伟机8018”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中伟公司以“中伟机8018”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与姜某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姜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4年9月4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姜某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中伟机80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姜某农商行之债权未获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姜某农商行可立即对“中伟机8018”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债权从拍卖、变卖“中伟机80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姜某农商行提出的其对“中伟机80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中伟机80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所涉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
涉案担保包括中伟公司提供的“中伟机8018”轮船舶抵押担保,以及曹树平、中伟公司所作连带保证担保。就本案所涉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借款合同约定,若戴某某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曹树平、中伟公司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姜某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其享有的“中伟机8018”轮船舶抵押权前,要求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农商行要求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0720.7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计82474.63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0日结息);
二、被告戴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992元;
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中伟机801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债权从拍卖、变卖“中伟机80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戴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某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9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3670元,合计9135.5元,由戴某某、李某某、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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