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仇丙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东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078971-4。法定代表人:邹桂兰,总经理。
原告姜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和平、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3656.6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复利计43193.01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6.74%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237元;2、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姜某农商行对“三江源2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债权从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姜某农商行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偿还本金3656.62元,利息11024.76元,合计14681.3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降低为13万元,利息、复利计算为57900.36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6.74%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姜某农商行与张和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姜某农商行向张和平发放贷款340万元。为确保被告张和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和平之妻被告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以其所属“三江源26”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2年10月15日,姜某农商行发放了借款3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和平、王某仍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某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姜某农商行高保个借字[2011]第69790304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姜某农商行与被告张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为被告张和平的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被告张和平、王某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张和平、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承诺被告张和平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姜某农商行高抵字[2011]第697903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签发的“三江源26”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系原件。证明被告永泰公司以名下“三江源2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原告姜某农商行依法对“三江源26”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三江源2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三江源26”轮登记信息。证据五、江苏省农村信用社401322572号《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姜某农商行向被告张和平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借款发放时执行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16%。证据六、贷款结息凭证、欠息计算表、《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2】102号)、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小企业信贷中心《客户授信业务审贷意见书》(2013年第297号)、贷款欠息计算表,均系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发放借款时执行利率为11.16%;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欠付本金13万元,利息、复利57900.36元;涉案借款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罚息、复利。证据七、《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和平应当赔偿原告姜某农商行实现涉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237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及证据二中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据七中的《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其中证据六中的贷款结息凭证、贷款欠息计算表虽系原告姜某农商行单方出具,但贷款结息凭证系银行贷款计算系统计算得出,贷款欠息计算表亦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相关计算正确无误;证据二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为被告方在办理涉案借款过程中提供,证据四系复印件但经抵押权证书佐证;证据七中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系行政机关所出具行政公文,不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姜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某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姜某农商行申请借款34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张和平之妻,向原告姜某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被告张和平的借款情况,相关借款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1日,原告姜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和平,担保人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姜某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自愿为被告张和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期间,在原告姜某农商行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3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注:未填写具体上浮比例)%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共同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被告张和平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4、若被告张和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因被告张和平、永泰公司、仇丙星违约致使原告姜某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和平、永泰公司、仇丙星应当承担原告姜某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原告姜某农商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姜某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张和平、抵押人被告永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物为被告永泰公司所属“三江源26”轮;担保主债权为被告张和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期间,在原告姜某农商行处办理各项业务所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某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1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签发了DY2712110422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三江源26”,船籍港泰州,船舶登记号码271××××1354,初次登记号码250××××0666,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永泰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某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1年10月12日,担保债权数额为34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2年10月15日,原告姜某农商行向被告张和平发放了借款320万元,被告张和平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小企业信贷中心《客户授信业务审贷意见书》(2013年第297号)载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6.4%基础上上浮74.37%,执行利率11.16%。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和平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和平尚欠本金203656.62元,其后,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5年4月2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余本金133656.62元。原告姜某农商行当庭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偿还本金3656.62元,利息11024.76元,合计14681.3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结息日,不包括21日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复利57900.36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姜某农商行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委托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费用3237元。2017年5月24日,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向姜某农商行开具3237元律师费发票。另查明,1、“三江源26”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2、关于结息日,《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上载明的结息日为每月21日,但原告姜某农商行每月21日所结利息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包含每月21日的利息。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农商行”)与被告张和平、王某、仇丙星、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王某、仇丙星、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借款的罚息、复利。一、关于还款义务问题原告姜某农商行向被告张和平履行了发放借款32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和平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0日,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和平仍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被告张和平应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间执行的利率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16%,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上浮比例74.37%,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14]251号)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姜某农商行的审贷意见书和调整利率通知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6.4%基础上上浮74.37%,执行利率11.16%。上述利率调整审批表针对的系张和平的其他290万元借款,并非针对本案的借款,且本案借款早已到期,不涉及利率调整问题,除非原告主动降低利率标准,减轻借款人的负担,可以视为其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其后,没有明确针对本案借款再行降低利率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执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虽然合同未明确上浮的比例,只是在借款凭证上列明年利率11.16%。但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11.16%,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上浮比例为74.37%。鉴于合同约定利率上浮比例不明,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利率上浮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借款凭证的内容,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37%确定执行利率;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逾期,则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2017年5月21日以后,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21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4.37%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超过上述方式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姜某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姜某农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和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姜某农商行现提起诉讼以实现涉案债权,相应律师费用依约应由被告张和平、永泰公司、仇丙星承担。原告姜某农商行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未超过合理标准。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被告张和平承担其因实现涉案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张和平之妻,向原告姜某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张和平共同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姜某农商行主张被告张和平、王某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就被告张和平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和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姜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张和平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涉案债务,因此,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均应对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姜某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农商行提出的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应对被告张和平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未约定担保份额,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和平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关于抵押担保问题本案所涉的“三江源26”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永泰公司以“三江源26”轮为被告张和平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某农商行及被告张和平、永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姜某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且在涉案借款到期时,原告姜某农商行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2年10月15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三江源2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某农商行可对“三江源26”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债权从拍卖、变卖“三江源26”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姜某农商行提出的其对“三江源2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三江源26”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某农商行的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和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不包括21日利息]利息、复利合计57900.36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4.37%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和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237元;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所属“三江源2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从拍卖、变卖“三江源26”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仇丙星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仇丙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和平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张和平、王某、仇丙星、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 骞
审判员 汪朝清
审判员 吴 昊
书记员: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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