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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许维青,江苏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佩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马佩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曹军,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佩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赵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一起赵某单独起诉马佩宽,后追加天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新案件,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马佩宽向赵某借款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关于马佩宽的任职文件或授权书来证明马佩宽属于天虹公司职工。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派马佩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收取“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马佩宽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始借条,落款是马佩宽个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赵某,并不是以天虹公司或天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采公司)的,借条的内容没有任何文字提及这二十万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特别是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与《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根本不符。因此赵某在本案中最基本的原始借条就充分说明借条与衡水御园小区11号楼工程、与天虹公司无关。合同第16条提到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与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将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案外人晏跃兵的银行流水显示赵某在2011年6月17日向晏跃兵的银行账户汇入17万元,这和晏跃兵的书面证言明显不符,也与马佩宽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3万元的差额明显是马佩宽个人与赵某之间发生借款17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因此赵某持有的马佩宽20万元借条是一起典型的个人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汤文林在一审中的证言不仅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更在最基本证明内容出现重大矛盾和错误。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佩宽系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御园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5月20日,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衡水御园工程11#楼的内墙涂料工程,原告赵某为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派驻该工地负责的项目经理。2011年6月17日,被告马佩宽要求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原告赵某代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被告马佩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2013年8月25日,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于2013年7月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佩宽、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移送至本院审理,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赵某以马佩宽为被告就同一事实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虽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再次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某申请追加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马佩宽、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佩宽作为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衡水御园工程11#楼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要求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该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内墙涂料工程缴纳保证金20万元,原告赵某作为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派驻该工地负责的项目经理,个人出资代替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缴纳了该款。双方在交付此20万元款项的形式上虽表现为赵某与马佩宽之间的借贷行为,但经查原告赵某已将20万元分两次(一次为转账17万元,一次为交付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晏跃兵,故原告赵某与被告马佩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实为工程保证金。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已将该2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某,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赵某履行退还义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称未收到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但2013年8月23日原告赵某以马佩宽、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收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送达文书后已得知债权转让事宜,故应认定扬州市丰采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告赵某行使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被告马佩宽代表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书面承诺在2011年8月25日归还保证金20万元,但双方未对利息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保证金之日止。被告马佩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赵某的申请追加天虹公司作为被告,并通知天虹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天虹公司进行应诉并参加了一审的庭审,天虹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其所提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佩宽与天虹该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故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所涉20万元的性质问题及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通过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马佩宽支付了20万元。马佩宽作为天虹公司衡水御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丰采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天虹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该合同中约定丰采公司需缴纳2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同时汤文林的证言证明丰采公司只有在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后,方可进场施工,也证明了赵某缴纳20万元保证金的经过。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内容、汤文林的证言、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某缴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也证明赵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内容显示的债权性质名为借款实为赵某代丰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之后丰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赵某,并通知天虹该公司,由赵某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该20万元应予退还,如前所述,马佩宽在负责衡水御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天虹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天虹公司退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天虹该公司没有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对天虹公司关于案涉20万元款项系赵某与马佩宽之间个人借款,与天虹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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