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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春晖,男,汉族,1947年2月11日,住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春晖与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种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焕然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三律师、王峰明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律师、徐梦頔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8年5月2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0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天种公司融资需要,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转让系统受让被告张某某持有的被告天种公司的40万股流通股份,每股转让价为2.60元;被告张某某承诺转让完成之后每年进行分红,由被告天种公司负责完成分红事宜;被告张某某承诺,原告成为被告天种公司的股东以后,2013年至2017年每年获得的现金或股利分红金额不低于本次股份转让款的年化10%;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以104万元对价购买了被告张某某持有的被告天种公司的40万股流通股份,并已支付被告张某某股份转让款104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年化10%固定回报即系约定了两被告负有每年按10%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且被告张某某以承诺回购形式亦对原告承担上述104万元的返还义务,故上述协议实质系两被告以“名股实债”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104万元,年利率为10%,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实际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种公司仅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04,000元,嗣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在两被告以其上述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向原告负有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获取借款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于2018年5月2日解除上述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对于2015年4月13日之前两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天种公司辩称,其确系于2014年年底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的分红104,000元,其已完成分红义务。被告天种公司于2015年、2016年均不具备分红能力,2017年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是否分红尚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明确没有利润供分红,原告作为股东已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确定;故被告天种公司自2015年起因经营问题未再向原告进行过分红。上述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回购原告股权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张某某,并非被告天种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天种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主体亦应为被告张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天种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项下原告合同目的为享受分红,并非收取固定利息,故原告不能以未分红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协议,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不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张某某收到的104万元款项性质为股份转让款,并非借款;且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回购股权的回购期限为5年,现回购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回购股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104万元款项。上述协议未约定利息,约定原告每年获得分红均为104,000元的原因不清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需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放弃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天种公司为丙方;甲方持有丙方1,425万股股份(于同年9月28日解除限售),占全部股份的95%,系丙方控股股东,并有意向转让其中的40万股流通股;乙方有意向受让甲方拟转让的丙方40万股流通股;甲、乙双方同意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转让系统转让40万股流通股份,每股转让价为2.60元,股份转让款共计104万元;乙方因受让甲方拟转让的丙方股份所产生的交易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并由甲方在完成本次股份转让交易过户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至本协议约定之乙方指定账某;乙方按股份转让款总额的2%即20,800元支付定金,乙方于本协议成立后的5日内支付定金至甲方指定账某,指定账某开户名为“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如甲、乙双方未出现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则由上述指定账某于转让过户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定金一次性全额返还至乙方指定账某;甲方承诺在本次流通股股份转让完成后每年进行分红,丙方负责完成分红事宜;甲方承诺乙方通过本次流通股股份转让成为丙方股东后,在2013年至2017每年获得的现金或股利分红金额不低于本次股份转让款的年化10%(税后);甲方承诺每年以每股2.60元回购乙方因本次股份转让持有的流通股而获得的股利分红全部股份;甲方承诺本次流通股交易过户完成满五年后以当时每股净资产值回购乙方持有的本次受让的流通股股份,如此净资产值低于本次受让价2.60元,则以2.60元回购,乙方愿意继续持有的除外;如丙方2013年未实现839万元的预定税后利润,甲方将于2014年3月底前以本次股份转让款×(1+10%)回购乙方因本次股份转让持有的流通股份;等等。
  2013年9月26日,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原告购买上述《股份转让协议》项下40万股流通股的流程为原告先行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设股东账某卡,原告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104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40万股流通股,被告张某某通过证转银方式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相关账某获取上述原告支付的104万元款项。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单户对账单载明,原告当前持有被告天种公司股份数为40万股,系于2013年10月30日买入,成交价格为2.6元。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上述40万股股份未进行工商登记;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天种公司支付的定金20,800元,被告天种公司已返还原告。
  打印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某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姓名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客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交易日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载明:2013年10月31日13点22分该账某交易金额为1,259,000元,借贷标记为“1”,摘要代码为“存管,证转银”,账某余额为1,259,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上述1,259,000元款项中包含原告支付至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104万元款项。
  原告为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收取的原告上述104万元款项用于被告天种公司经营,提供了上述《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某历史明细清单》对应的《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结合该两份证据载明事项,可以得出被告张某某上述卡号收到的上述1,259,000元后的转账记录为:2013年10月31日14点44分汇出6万元至案外人周璐璐账某,15点17分汇出49,943元至案外人史续峰账某,15点53分汇出53万元至案外人拾景涛账某;2013年11月1日12点54分汇出39,800元至案外人陶中华账某,13点汇出36,000元至案外人曹斌账某,13点12分汇出3,720元至案外人赵庆建账某,13点17分汇出11,332元至案外人李梅账某,13点22分汇出6,753元至案外人胡向仁账某,13点24分汇出34,730元至案外人王传新账某,13点25分汇出22,836元至案外人王紫维账某,13点30分汇出9,800元至案外人柒社花账某,13点34分汇出7,360元至案外人杨广维账某,13点47分汇出10,000元至案外人白洋账某,13点50分汇出10,060元至案外人刘春燕账某,13点52分汇出160,000元至案外人刘磊账某,14点18分汇出10,000元至被告天种公司账某,14点25分汇出17,000元至案外人刘洪奎账某,15点20分汇出30,000元至案外人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某,16点48分汇出6,792元至案外人尹翠莲账某;2013年11月2日16点29分汇出25,950元至案外人宋福利账某;2013年11月4日10点50分汇出10,060元至案外人刘春艳账某,11点03分汇出46万元至被告天种公司账某。
  2018年9月3日,被告天种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张某某和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在2013年10月30日张某某和叶春晖的股份转让中,张某某所获得股份转让款104万元部分用于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2018年5月2日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有权获得被告天种公司所支付的不低于年化10%的现金或股利分红,约定了被告张某某承诺不低于原价回购全部股份,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本院认定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虽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但实际系被告张某某通过短期让与被告天种公司流通股份的形式取得了原告出借的融资款,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分红实际上系利息而非利润分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因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借资金的合同目的为获得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收回借款本金,本案中,除被告天种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的利息104,000元外,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获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于2018年5月2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向两被告明确表示出解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于当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天种公司支付原告的104,000元系2014年年度分红,现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主张利息系其自行处分享有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年利率10%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种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及共同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某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的记载,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出借的104万元款项后,有部分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天种公司账某,被告天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上述104万元款项中部分用于其生产经营;虽上述《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某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手查询报表》载明上述104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由被告张某某账某转入多个案外人账某,但未直接转入被告天种公司账某部分的款项并不当然没有用于被告天种公司生产经营,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张某某账某转入多个案外人账某的款项用途,上述转入多个案外人账某的款项存在为其他出借人支付利息等多种可能性;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天种公司负责分红(实际亦系被告天种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度分红104,000元),约定回购事宜与被告天种公司的预定税后利润挂钩,亦可侧面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天种公司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104万元款项系用于被告天种公司生产经营,对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春晖与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8年5月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春晖返还借款104万元;
  三、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春晖支付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为8,952元,由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焕然

书记员: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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