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黄云龙(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肖君
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君。
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碧石渡镇黄咀村。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厂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瑞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鄂州恒强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瑞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江苏天瑞公司与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签订《(火花)直读光谱仪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火花)直读光谱仪一套,仪器总价值为人民币2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鉴于业务员与被告的实际投资人祝培列交情较好,且祝培列承诺过几天就结清全部账款,故原告先将符合合同约定、《产品配置清单》及《产品技术协议》约定的仪器发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安排技术员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后,被告除支付仪器首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外,尚欠原告仪器余款人民币210,000.00元,后原告为此款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
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仪器货款人民币210,000.00元。
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江苏天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火花)直读光谱仪产品购销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购买(火花)直读光谱仪仪器一套的合同,并对仪器价款、支付方式、管辖法院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予以约定。
证据二、产品配置清单。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产品详细配置信息、仪器总价格、付款方式、保修条款等予以详细约定,并作为合同附件一。
证据三、《(火花)直读光谱仪产品技术协议》。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对仪器的分析元素及定量工作范围、分析程序、元素通道配置、性能特点及技术参数、安装前准备条件、工程师安装任务、产品配置清单及资料、质量保证及技术服务验收报告予以约定。
证据四、验收单。
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仪器,并于2013年3月18日安排技术工程师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单。
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12日,原告江苏天瑞公司与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签订《(火花)直读光谱仪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火花)直读光谱仪一套,仪器总价值为人民币2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8日内,被告需先向原告支付仪器预付款人民币72,000.00元,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仪器款人民币72,000.00元,仪器余款96,000.00元被告应在仪器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
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火花)直读光谱仪产品技术协议一份作为附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仪器和《产品配置清单》及《产品技术协议》发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安排技术员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除支付仪器首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外,尚欠原告仪器210,000.00元,后原告为此款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
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仪器货款人民币2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瑞公司与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火花)直读光谱仪以及进行仪器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仪器货款是酿成本次诉讼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00元。
本案诉讼费4,4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承担。
(该诉讼费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瑞公司与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火花)直读光谱仪以及进行仪器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鄂州恒强加工厂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仪器货款是酿成本次诉讼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00元。
本案诉讼费4,4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承担。
(该诉讼费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鄂州市恒强金属制品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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