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江苏大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287-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翼,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振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江苏大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因与被告
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宇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7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鄂72财保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同年2月1日,原告货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盛公司立即支付运费94720元及91075美元(按2019年1月15日汇率换算),共计70985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货代公司为被告代为办理海上货物运输,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58189元及86550美元。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从2018年1月1日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6500元及4525美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宇盛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货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函。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宇盛公司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
被告
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
江苏大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0985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9858.76元为本金,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诉讼费用合计96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货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宇盛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接受被告宇盛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且已完成货物海上运输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规定,被告宇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完成代理事务垫付的代理费用,即双方确认的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因原、被告未约定费用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在完成货运代理事务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和9月19分别确认拖欠原告运费,但至今仅支付部分运费,仍然拖欠原告运费94720元及91075美元,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以及将运费中的美元部份按2019年1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15日1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7542元,91075美元换算人民币为615138.76元,加上94720元合计709858.76元。鉴于被告宇盛公司未到庭就其向原告履行债务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其支付运费709858.7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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