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34115-4。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秀海,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松,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化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7774605-5。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党秀海、常松,被告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临城圣景福城项目金座2#楼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城圣景福城项目金座2#楼,建设地点为临城县临城大道南、天台山路以北、西邻圣景公园,结构类型为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按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据实结算)。大汉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建筑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工程、强电工程、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弱电含穿铁丝)、战时各专业的预留预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相关规定和设计要求;工程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均应一次交验合格。承包方式为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包工包料,单平米包干。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单平米包干,1438元/平米,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31636000元(按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据实计算)。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如下:1、付款节点,①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大汉公司合同暂定总价的45%;②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③装修完成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④安装完成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⑤工程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大汉公司交钥匙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⑥取得竣工备案验收报告书,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不含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材)的97%,其余3%为工程保修金。2、水电费随工程进度款扣除。3、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价(不含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的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各项保修金按结算造价比例分摊。4、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须指定专人负责并向发包人提供正式的建筑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称被告2014年6月24日发出了招标公告进行招标,2014年7月9日发出了中标公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了中标单位,原告大汉公司被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退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84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大汉公司与姜昌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将临城圣景福城一号、二号楼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姜昌宇。2014年9月24日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姜昌宇诉大汉公司和卓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临城圣景福城2#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显示已完工程造价为1251660.87元。具体为:大汉公司和姜昌宇已完工程总造价为3710528.13元,扣除大汉公司提供主材费2268901.75元,扣除大汉施工工程造价276892.98元,电器配管86927.47元。已完工造价计取税金(营业税及附加)41274.18元,如不开正式发票应扣除此费用。原告据此认为其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710528.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84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630688.13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鉴定报告是对另外案件所做出的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并没有实际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至今未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节点。
还查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名称,现变更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的临城圣景福城项目金座2#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依据姜昌宇诉大汉公司和卓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30688.13元,对此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称鉴定报告是对另外案件所做出的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另案作出但却系原告承包工程,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30688.13元(其中包括姜昌宇已完工程造价1251660.87元)。但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仍没有封顶且未经验收,故其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卓某公司返还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8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卓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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