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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陶建路28-36号。
法定代表人潘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才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波、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才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陈有平以江苏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有平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逾期违约给霍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大才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本案的租赁行为发生在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成立之前,但陈有平以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与霍某某签订案涉协议,可以视为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租赁行为的追认,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上诉称该租赁行为系陈有平个人行为,与大才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才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陈有平以江苏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有平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逾期违约给霍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大才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本案的租赁行为发生在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成立之前,但陈有平以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与霍某某签订案涉协议,可以视为大才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租赁行为的追认,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上诉称该租赁行为系陈有平个人行为,与大才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徐荣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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