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男。
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
被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礼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萍,女。
被告:吴礼久(曾用名吴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第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康,男。
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被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经被告协信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追加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黄晓丹,被告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丰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萍、第三人龙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17,34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协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暂计为428,873元(计算方式: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共计20个月,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为428,873元)以及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对被告协信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龙升公司(即第三人)、被告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等四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龙升公司将其对被告协信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5,417,340元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如被告协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向原告履行上述5,417,340元付款义务的,龙升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明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龙升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寄送至被告协信公司,此外,被告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就被告协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5,417,34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等等。2017年4月25日,龙升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协信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协信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即履行付款义务,将龙升公司对被告协信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中转让的债权金额5,417,3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协信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协信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协信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7,3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协信公司仍推诿不付,已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困难。被告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也未能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协信公司辩称如下:不同意全部诉请。其认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圣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是第三人龙升公司的债权应为真实、确定的。但在当时情况下被告协信公司与第三人龙升公司之间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不确定,且在第三人转让该债权时没有和被告协信公司进行协商。且在被告协信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第三人的应收工程款的数额也一直在变化。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丰日公司辩称如下:其认为被告协信公司已经收到了第三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予以签收,故对于诉请1的5,417,340元应当由被告协信公司支付。其目前仅对诉请1中的600,000元存在异议,其认为在其与被告协信公司的结算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施工瑕疵导致其被扣款600,000元,所以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其不同意诉请3中要求其承担利息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
被告吴礼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升公司辩称:被告协信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总工程款是105,294,591元,目前被告协信公司已付款为90,730,000元,还欠其14,564,591元。综上,对于原告现主张由被告协信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圣丰公司支付5,417,340元的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金额也予以认可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龙升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被告丰日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方)、被告吴礼久作为丙方(担保方)、原告圣丰公司作为丁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载:“1、……4、经四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向丁方转让部分工程款债权,并由乙方和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进一步明确上述事宜,特订立本协议,以资遵守:一、经合同四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结欠丁方工程款5,417,340元,另外一张签证13.1513万元等乙方再确认后另付。二、为解决丁方被拖欠工程款一事,甲方同意将其对上海协信的工程款债权中5,417,340元部分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三、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可转让的,需要甲方证明与该债权转让行为有关的事实时,甲方给予配合。上海协信未按照本协议向丁方履行上述5,417,340元付款义务的,甲方不再向丁方承担付款责任;四、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寄至债务人上海协信处,丁方代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亦为有效;五、乙方、丙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乙方和丙方就上海协信对丁方的上述5,417,34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另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四方亦于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
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龙升公司向被告协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我司于2017年4月24日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司将对贵司的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债权金额5,417,340元)转让给圣丰公司。望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债权金额部分款项直接支付至圣丰公司。”第三人龙升公司于该通知落款处加盖公章。该通知以EMS快递方式寄送至被告协信公司并于2017年4月26日由被告协信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在该EMS签收单上有被告协信公司工程部经理刘子扬于2017年5月10日签名并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后续贵司提供公司信息及账户。”
2018年5月8日,原告圣丰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协信公司发出《律师函》,上载:“……虽经多次催告,贵司一直推诿不付,已给圣丰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困难。现本所根据圣丰公司的授权,特郑重致函贵司:希望贵司能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收到本函后的7日内一次性向圣丰公司付清其受让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人民币5,417,340元,如贵司逾期未付的,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该《律师函》以EMS快递方式寄送至被告协信公司并于2018年5月9日由被告协信公司签收。
2018年8月23日,被告协信公司与第三人龙升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虹桥协信中心的南区幕墙工程合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5,294,591元。
另查明,被告协信公司总计向第三人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0,730,000元。
又查明,被告吴礼久曾用名为吴磊。其于2017年改名,于2017年7月3日起持有并使用姓名为“吴礼久”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圣丰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一组、《律师函》及相关邮寄凭证一组,由被告协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一组、结算单、工程款抵房确认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协信公司提交的《南区幕墙及GRC供应协调会议纪要》、《江苏东银律师函》、《无锡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对于被告协信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江苏龙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抵房款房源确认单》,其旨在证明第三人龙升公司与被告协信公司曾就应付工程款抵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所涉金额6,861,960元,据此认为其对第三人龙升公司的欠付金额扣除该笔款项后不足以支付本案所涉金额。对此,原告圣丰公司认为这只是被告协信公司与第三人龙升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抵房款的初步意向,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协议书,所谓房款抵工程款的说辞并不成立。被告丰日公司陈述当时被告协信公司与被告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代表)吴礼久确有这个意向,但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龙升公司则认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也没有工程款抵房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明确载明“此抵房款待正式协议再生效”,实际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协议。故对于被告协信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圣丰公司与被告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第三人龙升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人龙升公司亦向被告协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实际送达。对于该笔债权转让,被告丰日公司、第三人龙升公司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协信公司所抗辩不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之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圣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得支持?三、被告丰日公司与被告吴礼久是否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协信公司主张,其他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协信公司与第三人龙升公司的债权并未最终确定且第三人龙升公司亦未与被告协信公司就该事宜进行协商,所以其不应向原告圣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的款项。而就被告协信公司与第三人龙升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而言,虽然至今为止未付款尚可偿付本案所涉债权金额,但在涉案工程中亦存有多笔债权将由被告协信公司代第三人龙升公司进行偿付。且被告吴礼久还曾与被告协信公司就第三人龙升公司以工程款抵房款进行磋商,故存在抵付房款后,剩余未付款就不足以偿付本案所涉债权的可能。综上,其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主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况。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无相关法律规定抑或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第三人龙升公司通知到被告协信公司之日起,被告协信公司就应向原告圣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而被告协信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签收后逾两年内未予偿付之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于被告协信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协信公司应向原告圣丰公司支付5,417,340元,被告丰日公司、被告吴礼久亦应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圣丰公司主张以5,417,3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协信公司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四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过约定,考虑到被告协信公司长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对原告圣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原告圣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年利率4.75%)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本利率,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对于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而原告圣丰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协信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协信公司于收到信函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5,417,340元,由此可见至该节点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据此认为对于被告协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计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更为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丰日公司认为其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5,417,34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不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为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性质而言法定利息部分应属于主债权必然派生出来的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丰日公司及被告吴礼久除了对5,417,34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外,亦应对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吴礼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17,340元;
二、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以人民币5,417,3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其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礼久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61.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361.75元由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礼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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