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国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城区工业园开发区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沙鹏程,经理。
原告江苏国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国兴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案系海事案件,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4#475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11#820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16#820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9#798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开具了47500T4#船、82000T16#船、79800T9#船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了82000T11#船、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1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82000T11#船的金额为213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162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4#475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质保金增值税发票1张、发货清单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质保金增值税发票22500元,其他合同项下的金额已经开具。
2、9#798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4张、发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3张为进度款发票合计446500元,1张质保金发票23500元。
3、16#820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4张、发货清单1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进度款3张合计451250元,1张质保金发票23750元。
4、11#82000BN散货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发货清单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均为进度款发票,金额为261250元。
5、发票邮寄单据。证明:发票已经邮寄给被告。
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东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签订多份船舶通风设备买卖合同。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4#47500BN散装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该工程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效用、交验等费用合计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分10次向被告发送通风管系和附件,并由原告组织工程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安装,经被告验收后,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2014年4月22日签收的该船交船质保金增值税发票(票号:20518023)对应款项22500元尚未给付外,其它货款均已给付。
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9#79800BN散装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该工程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效用、交验等费用合计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分12次向被告发送通风管系和附件,并由原告组织工程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安装。被告阶段性验收工程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票号:20456504、04228137、06719860);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对该船安装工程部分验收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质保金增值税发票(票号:20518022),被告当日签收。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6#82000BN散装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该工程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效用、交验等费用合计4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18次向被告发送通风管系和附件,并由原告组织工程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安装。原告经被告阶段性验收后,分四次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票号:02276970、22063702、20518102、20883429)。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
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1#82000BN散装船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该工程全船通风系统制作、安装、效用、交验等费用合计4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10次向被告发送通风管系和附件,并由原告组织工程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安装,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该船验收。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6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2276955、06596283),分两次邮寄给被告,另有213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公司停业未开具。
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东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付货款71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主张货款。被告接受货物,按约应当支付对价。原告提供合同、送货单、发票、邮寄凭证等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上具备证据真实性要求。从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考量,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举证义务,可以证明合同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尽管无双方对账的证据,但原告主张诉请金额小于合同金额,原告自认合同项下部分货款已经收到,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合同价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05×××693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朝清
书记员: 黄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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