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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福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沈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琭琭,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完成电照工程量约20%,却主张95%工程量的工程款。涉案主体工程于2012年6月16日主体工程完工,被上诉人在主体工程完工前施工电照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电照工程由双鸭山市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庆公司)施工。电照工程的大部分施工行为必须是在装修工程结束后才能进行,而一审法院不顾月进度报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故拒绝施工的违约事实,仅凭月进度报表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月进度报表不能做为付款的依据。上诉人举示16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情况,存在违约事实,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还说上诉人证据不足,认定“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申情第三人国庆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准许。国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电照工程,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可以对工程量、工程款分配予以确定,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国庆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会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使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合格,无法进行工程款决算,无法认定欠款数额,电照工程总价款为600多万元,被上诉人只施工70万左右价款工程,上诉人已经付给国庆公司工程款400多万元,现在判决给付被上诉人500多万元工程款,使上诉人多付出400多万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2010年到双鸭山市××区南市区进行施工,由于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不及时付款,造成工程至今无法交工,上诉人为此负债累累。汇能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无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市棚改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照施工合同第三项,亦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以棚改办按工程进度实际拨付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时间和数额。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按工程进度向棚改办出具的工程进度表,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施工的电照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市棚改办根据工程进度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电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在2015年撤离工地。二、上诉人称此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但在原审的几次庭审中,其均承认截止2015年8月份,此前只有被上诉人一家电照工程公司在双方争议的8栋楼进行施工,无其他单位施工,所以截止2015年8月份,此前都是被上诉人施工。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汇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国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853445.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国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后撤回2012年5月18日电照工程款202085元的请求,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651360.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告汇能达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下属的双鸭山项目部签订了电照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双鸭山市南市区棚改办10号地块、9号地块8栋楼的电照工程承包给原告汇能达公司;工程的内容为,电照工程(包括配管、穿线、照明器具安装、配电箱、电表安装、对讲门锁的预埋管、避雷接地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电照内容);工程价款,建筑面积按图纸为准每平方米65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汇能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国丰公司必须按投资方拨付电气工程款时间和金额,向汇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汇能达公司于2011年4月初进入工地施工。由于投资方的原因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停工,于2015年8月撤出工地。依原告汇能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国丰公司在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上报2011年8月电照工程进度汇总表,该汇总表体现原告汇能达公司截止2012年5月份电照工程款5651360.33元。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说明,说明体现截止2011年8月已累计拨付69391627.30元,此工程款包含电照工程款。另查,2011年11月被告国丰公司给原告汇能达公司出具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让原告汇能达公司到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领取电照工程款,原告汇能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给被告国丰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拒绝向原告汇能达公司汇款,原告汇能达公司未实际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汇能达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电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国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存档的工程进度汇总表体现,截至2011年8月,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拨付给被告国丰公司工程款69391627.30元,同时,被告国丰公司承认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拨付其工程款1.6亿余元中包括电照款。故被告国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将电照款支付给原告汇能达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虽辩解,汇能达公司私自撤离工地,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电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丰公司按投资方(棚改办)拨付的工程款数额给付汇能达公司。”故对被告国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原告汇能达公司的工程量不足20%,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丰公司主张支付给国庆公司工程款456万元,证明原告汇能达公司未完成上报工程进度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汇能达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汇能达公司要求被告国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651360.33元并自2012年5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1360.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工程款5651360.3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706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国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付款书三份,拟证明上诉人委托棚改办给付国庆公司的电照工程款300万元。证据二、汇能达公司电照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证据三、证人证言(国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月报表没有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填报,月报表不真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职员卢某—时任土建工程监理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只完成了电照工程的预下施工,工程量估算约占总工程量的20%,涉案电照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与国庆公司共同完成,同时证明刘某确系国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身份。证据五、证人证言(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国庆公司施工电照工程的具体内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汇能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形成,并且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没有市棚改办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其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此项工程的施工,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卢某证言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人系土建工程监理,无权对电照工程量进行判定;对证人孙某证言,认为对国庆公司的施工情况不能仅依据证人证言证实,应提供施工进度决算来证明。被上诉人汇能达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系上诉人单位人员,且棚改办的工程进度报表中未体现刘某的姓名,其证明工程进度报表由其参与制作及有关制作内容真实性的证言属于孤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卢某系土建工程监理,其对电照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系孤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某对具体施工情况的证言,因没有内业资料等材料相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汇能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电照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汇能达公司)负责电照工程的验收申请、电照工程的内业及防雷测试工作”。汇能达公司进入工地施工后,施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电照工程由国庆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国丰公司与监理公司、发包单位市棚房办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9日签字、盖章,确认南市区9号地块18#楼、19#楼,10号地块1#、2#、3#、5#、6#、7#共计8栋楼体电照工程施工情况,形成《电照工程进度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15日进行桩基基础及承台梁施工,电照施工内容为避雷下埋件并与承台钢筋焊闭合;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16日主体施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冬休)完成,电照施工方面电气预埋管线、线盒、避雷敷设随主体施工同步进行;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进行室内砌体砌筑工程,电照施工方面进行管线预埋、线盒预埋工程;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11日冬休;2013年5月12日工地复工,进行室内抹灰工程及室外苯板粘贴、塑窗安装等工程,期间进行电照方面电气透管工作,处理不通线路;2013年12月30日停工,屋面造型避雷完成,18层上人屋面避雷未施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地停工;2015年6月12日工地复工,2015年8月20日电照开始施工,范围有户型整改下预埋管及线盒整改工程,18层人上屋面避雷焊接点做防腐处理、室内线路贯穿,开关、插座、灯头、闸箱漏保等完成”。根据上述电照工程说明可确认,扣除冬休及工地停工期间,电照工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末期间,一直正常施工。2011年8月,国丰公司作为工程总施工单位制作并上报进度款拨付月报表,月报表中电照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体现,涉案8栋楼电照工程进度款总计为5651360.33元。2012年5月18日,2015年8月18日,国丰公司又两次制作上报进度款拨付月报表,此两次月报表以及2012年5月、2013年11月、2015年7月进度汇总表体现涉案8栋楼及南市区10号地块商服楼的电照工程进度款数额一致,均为5853445.33元,扣除10号地块商服楼进度款202085元,余额均为5651360.33元,与2011年8月的数额一致。本院另查明,因汇能达公司人员郝璐璐(郝琭琭)举报相关问题,市棚改办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答复:“市棚改办始终拖欠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期始终处于垫付状态,截止2012年5月,拖欠江苏国丰(即国丰公司)2730万元,目前仍在拖欠,不存在虚报工程进度,更没有骗取工程款问题”。
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仁、马永林、被上诉人汇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琭琭、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能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电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电照工程并非汇能达公司一方单独施工,系由汇能达公司与国庆公司分前后两阶段施工完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汇能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情况。国丰公司与汇能达公司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依据系按照投资方即工程总发包方市棚改办向国丰公司拨付电照工程款进度向汇能达公司拨付工程款,但根据现查明事实,汇能达公司对涉案8栋楼电照工程系自2011年3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结束,2015年8月20日起由国庆公司继续施工。在2011年8月份、2012年5月、2015年8月18日三个阶段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月报表以及2011年8月、2012年5月、2013年11月、2015年7月进度汇总表中,关于诉争8栋楼电照工程的拨付款数额总数完全一致,均为5651360.33元,电照工程进度款没有变化,而根据《电照工程施工进度说明》体现的施工进度情况反映,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电照工程一直在不间断地施工,由此进度款拨付月报表反映施工情况与实际工程进度情况不符。在市棚改办对郝琭琭作出答复中,市棚改办认可截止至2012年5月,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期始终处于垫付状态,由此进度款拨付月报表与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拨付数额亦不相符。综上,进度款拨付月报表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汇能达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本案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错误。综上,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6元,均由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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