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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
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唐荣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荣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富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18000元的价格订购被告生产的D2L4-1.25-AZZ锅炉一台。该份合同为被告提供的制式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加盖了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方业务员闫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打印有被告公司账号,并手写添加闫强身份证号码及个人农业银行卡号,但该份合同最终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以210000元(含运费)价格订购被告生产的D2L4-1.25-AZZ锅炉一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款60000元,发货前付余款15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交货地点为襄城区卧龙镇,违约方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该份合同样式仍是制式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有被告业务员李伟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加盖了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商务专用章,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刘桂英在徐州农业银行开立的xxxx7账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合同指定账号汇入款60000元,2010年7月14日向该账户转款150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迟迟不见被告交货,于是向被告查询,得知李伟确系该公司销售部中南办事处业务员,具体负责湖北襄阳的销售业务,但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合同号是李伟自行编造,加盖的商务专用章只用于商业报价,并不用于签订合同,原告支付的货款李伟也未交给公司,且李伟自2010年7月9日起连续旷工。原告遂于2010年7月28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报案,该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对李伟立案侦查。被告也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将李伟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2010年8月15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再次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181000元(不含运费)的价格订购被告生产的D2L4-1.6-AZZ锅炉一台。该份合同仍是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加盖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绪强及委托代理人魏国康签字,合同打印的收款账号为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另行向原告提供了其公司会计苏中义的个人账户,要求原告将货款汇入苏中义的个人账户。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如约履行完毕。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0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5-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3月28日,襄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樊城区公安分局对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商务专用章”印文的真假进行鉴定,该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樊)公刑技文字第(201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送检的《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盖印的“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商务专用章”印文与送来的“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商务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即合同加盖的商务专用章是真实的。2012年10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作出襄城公移字(2012)006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以李伟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将案件移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伟在订立本案合同时为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持有加盖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商务专用章的制式合同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订立合同,足以使被上诉人朱某某相信李伟具有代理权。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依据该合同支付货款210000元,有存款和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伟究竟涉嫌诈骗还是职务侵占犯罪,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此主张终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伟在订立本案合同时为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持有加盖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商务专用章的制式合同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订立合同,足以使被上诉人朱某某相信李伟具有代理权。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依据该合同支付货款210000元,有存款和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伟究竟涉嫌诈骗还是职务侵占犯罪,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此主张终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刘峰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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