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宝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某某、李宝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向嘉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宝贤为代理人。嘉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路桥公司,嘉某公司又委派代表1名代表公司保管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涉案工程的实施。李宝贤对涉案工程对外分包、材料采购、劳务、借款、担保等行为以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部名义实施,嘉某公司、路桥公司、李宝贤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李宝贤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清,同时应释明当事人是否追加路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另外,二审期间,嘉某公司向本院出具绥化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据一份,意在证明嘉某公司报案李宝贤合同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受案,公安机关立案的诈骗案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重审时一并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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