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以下称江苏南通三建)法定代表人:黄裕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男,系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以下称桦川协联)法定代表人:彭海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杨,男,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杰,女,系该公司会计。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龙泽苑北区。(以下称江苏国信协联)法定代表人:李刚,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男,系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江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签订了《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桦川协联将其公司的热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因被告桦川协联原因停工。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899.878万元,同时亦对该工程后续施工部分事项及对已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桦川协联将其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月保质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被告桦川协联、第三方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的复工工程及二期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207.924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财务账目核算,被告桦川协联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2.92370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桦川协联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23708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桦川协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工商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桦川协联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4,《工程结算审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确认工程复工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审定价;证据5,2010年12月5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对工程复工的相关约定;证据6,2010年12月7日关于被告桦川协联复工前结算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对工程复工前已完工程造价、甲供材、原告已收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等事项的确认;证据7,2011年4月2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就被告增加的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8,2014年10月30日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确认增加的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审定价;证据9,预算账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桦川协联已付工程款明细及结欠原告的金额192.923708万元;证据10,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停工、复工时间、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11,2010年8月2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时的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主厂房等工程的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99.878万元,作为对证据4的补充;证据12,原告已为被告桦川协联提交的工程款3207.9247万元的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2540.863559万元,其余是甲供材款应由被告桦川县协联开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桦川县协联辩称:原告的财务账目核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92.923708万元是其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07.9247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工程款结算结论是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如果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从该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该从此开始计算,截止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庭审前被告桦川协联依据其所举证据股权转让合同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江苏国信协联为本案第二被告,原告起诉的债务为其与江苏国信协联股权交割日之前发生的,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应当由江苏国信协联承担责任和义务。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1月30日转让方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桦川协联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实当时的桦川协联为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江苏国信协联的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后桦川协联为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转让后该公司的名称未改变,转让合同中约定桦川协联因股权交割日前的原因产生的转让双方未能知晓或未曾披露的或有债务的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江苏国信协联承担全部债务和义务;证据2,2010年8月15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经评估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转让的股权全部权益价值为3671.61万元,该价款包括转让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系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按照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事项中不包括原告起诉的该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江苏国信协联承担;证据3,2008年3月9日原告与当时的桦川协联签订的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告发给现在的被告桦川协联账目的核对说明,依据该合同书第26条的约定,证实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承包方出具工程发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计价格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说明,没有该单位的印章,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将一期工程发票899.878万元开具给被告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证据4,原告向其提交的二期工程进度开具发票明细以及付款(包括二期甲供材)明细,其中含水电费、税款,证明被告桦川协联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不存在欠款,已全部付清了二期工程款3207.9247万元(包括二期发票中的甲供材款998.808233万元),股权转让时评估报告的工程款为331.747092万元,而当时的桦川协联已预付款380万元,所以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辩称:1、我公司不构成本案的共同被告或其他地位的当事人。(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之间签订和履行合同为基础,是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桦川协联为独立的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依法不构成本案当事人主体,我公司依法不负有合同义务,不需承担任何合同之债;(3)我公司是原桦川协联的投资者和股东,对该公司仅负有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对该公司的负债,依法不需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2、我公司股权转让,在本案中并不能导致对桦川协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我公司已把所持原桦川协联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资产评估和所涉企业的实际交接,如有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受让人并不是桦川协联,与建设工程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追加江苏国信协联为共同被告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或判决江苏国信协联不构成本案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江苏国信协联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桦川协联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9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合同书是股权转让前签订的,证据4审定单是在股权转让前作出的,证据6能够证明2010年12月7日前双方拖欠工程款额为144.6708万元,证据11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作出的,我们不清楚,在股权转让之时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按当时的资产评估价收购的桦川协联,对证据12与我们举证的证据4是一致的,这笔发票款的数额正是二期工程款3207.9247万元的数额,说明原告开具了二期工程款发票,我们按照发票全部给付了二期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前期的工程899.878万元的工程发票,我们也不能支付其逾期的工程款;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至10认为不清楚,对证据8的签字和盖章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桦川协联的债权债务问题,一并列入了股权评估及转让事项范围之内,不应当由江苏国信协联直接承担责任,如果桦川协联负有此债务,也应由其作为承担的主体,我公司只与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关系,对证据12未予质证。对被告桦川协联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无法核实,自己并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合同中的26条被告桦川协联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一期结算审核报告是2010年8月2日出具,原告在2011年7月起就对桦川协联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桦川协联理应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按照惯例,被告桦川协联应为甲供材方,应由其与卖方自行结算开具发票,根据原告方账务结算原告应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733.787267万元,目前已经开具了工程款发票3207.9247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开票金额,所以对桦川协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桦川协联作为独立法人与原告签订的,不存在一期二期,应是整体的工程项目,被告桦川协联将与江苏国信协联的股权纠纷转入到本案中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26条被告桦川协联应根据进度每月付款80%,但实际并未按期付款,原告方即使没有开具发票也是应被告桦川协联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披露与事实不符,在评估报告表5-4中记载原告工程款价值331.747092万元,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6月20日,本工程和建设在此基准日前,为此,这不属于股权转让中的未披露情形,故原告的工程款不属于江苏国信协联承担的范围,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一期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原告应当举证,如果没有开具,按照合同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为此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4关于一、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按账面实际往来为证据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桦川协联和江苏国信协联对证据9虽持有异议,但经庭审并结合双方不持异议的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账目往来可以认定被告桦川协联尚欠原告工程款192.923708万元的事实,被告桦川协联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1称不清楚,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至10认为不清楚,对证据8的签字和盖章不认可,但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桦川协联举证的证据4相同,双方对证据的理解不同,并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2称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披露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否认,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查,2010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之前确未披露2010年8月2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时的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主厂房等工程的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99.878万元,转让前的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欠原告该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3合同中的26条虽有异议,只是双方对其含义的理解不同,并不影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本院队对证据3、4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被告桦川协联签订了《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桦川协联将其公司的热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因被告桦川协联原因停工。2010年8月2日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当时的桦川协联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时的桦川协联改扩建工程主厂房等工程的进行了评估并做出审核报告,决算金额899.878万元,同时亦对该工程后续施工部分事项及对已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5日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当时的桦川协联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做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转让的股权全部权益价值为3671.61万元,该价款包括转让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2010年11月30日转让方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桦川协联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当时的桦川协联为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江苏国信协联的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后桦川协联为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转让后该公司的名称未改变,转让合同中还约定桦川协联因股权交割日前的原因产生的转让双方未能知晓或未曾披露的或有债务的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江苏国信协联承担全部债务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完成了对桦川协联的全面交接。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股权转让后的被告桦川协联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工程复工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并放弃对股权转让前的桦川协联违约责任的追究;2010年12月7日被告桦川协联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桦川协联复工前结算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对工程复工前已完工程造价899.878万元、甲供材折款375.2072万元、原告已收工程款380万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44.6708万元等事项的确认,上述数据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没有变化,该说明的下方并有原桦川协联的工作人员刘舫签有情况属实的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就增加的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工期,对结算方式及其他条款仍执行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就增加的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单,确认增加的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审定价为3207.9247万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桦川协联施工一期工程决算价899.878万元,加上二期工程决算价3207.9247万元,合计为4107.8027万元,其中被告桦川协联一期甲供材折款375.2072万元,二期甲供材折款998.808233万元,再减去截止2016年9月19日之前被告桦川协联所付工程现款2540.863559万元,被告桦川协联尚欠原告工程款192.92370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桦川协联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诉讼来院。被告桦川协联认为在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二期工程款3207.9247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欠款应是一期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的欠款,该款如果偿还也应由江苏国信协联承担,被告桦川协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国信协联称其不构成本案的共同被告或其他地位的当事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合同而发生的债,桦川协联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构成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需承担任何合同之债;江苏国信协联是原桦川协联的投资者和股东,对该公司仅负有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对该公司的负债,依法不需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并不能导致对桦川协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江苏国信协联已把所持原桦川协联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资产评估和所涉企业的实际交接,如有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受让人并不是桦川协联,与建设工程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追加江苏国信协联为共同被告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或判决江苏国信协联不构成本案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另查明,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对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当时的桦川协联转让前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做出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转让该公司的股权全部权益价值为3671.61万元,该价款包括转让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该负债工程款中并没有体现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当时的桦川协联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时的桦川协联改扩建工程主厂房等工程进行了评估并做出审核报告的决算金额899.878万元的事项,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事项予以披露,原告要求被告桦川协联支付的该笔工程款192.923708万元包含在决算金额899.878万元之中,被告桦川协联欠原告的二期工程款3207.9247万元已于2016年9月19日全部偿还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桦川协联主张权利,被告桦川协联始知该笔欠款的事实,双方发生了争议;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只向被告桦川协联提交了二期决算工程款3207.9247万元的发票,对于一期决算工程款899.878万元的发票,包括被告桦川协联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2.923708万元的发票,原告一直至今也未向被告桦川协联提交,按照双方的约定及付款方式,不论甲供材还是工程款均应由原告以其名义开具发票向被告桦川协联提交后,被告桦川协联方给予原告付款。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诉被告桦川协联、江苏国信协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5日、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桦川协联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国信协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桦川协联拖欠原告192.92370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在为被告桦川协联两期建筑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的股权发生了转让,但该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没有改变,无论是股权发生转让前或后的债务,均应由该公司承担;依据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原宜兴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应当对其名下的子公司当时的桦川协联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时的桦川协联改扩建工程主厂房等工程进行评估并做出审核报告的决算金额899.878万元的事实予以披露,其没有披露应对中国华电集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不能在本案中由被告江苏国信协联对原告承担责任,这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江苏国信协联的抗辩理由成立,这并不影响被告桦川协联对一期工程决算金额中所欠的192.923708万元工程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桦川协联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当首先由原告提交给被告桦川协联192.923708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被告桦川协联才给予付款。被告桦川协联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提交该笔工程款发票,其便不能给其付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称对该笔欠款事先不知情,而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告至今仍未能给被告桦川协联提供所欠的工程款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桦川协联单方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给予支持;直到2016年9月19日被告桦川协联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桦川协联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协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向其提交所欠的建筑工程款发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92.92370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江苏国信协联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0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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