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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连某某分院与江苏丰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广核太阳能东海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连某某分院,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香江花园**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李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2号29幢。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广核太阳能东海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工业集中区古桑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连某某分院(以下简称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与被告江苏丰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被告中广核太阳能东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东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的负责人李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公司、中广核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2533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担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项目的测绘、勘察工作,测量工作于2014年8月完成;勘察工作于2014年11月完成,并按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提交了测绘和勘察成果,项目负责人予以签收,同时进行了费用结算:测绘费用为55000元;勘察费用为70336元。2015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丰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测绘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测绘、勘察项目补充协议书》、《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测绘人)与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发包人)签订1份《建设工程测绘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中广核东海公司发电项目工程测绘;工程测绘地点:连某某市东海县境内;工程测绘任务与技术要求:按设计要求和国家测量规范执行。平面采用西安80坐标系统,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工程量:中广核东海公司项目实测约1平方公里地形图,比例尺1:500,并作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提供测绘技术总结。本工程的测绘工作定于2014年8月16日开工,2014年8月30日提交测绘成果。本工程测绘按双方商定的价格每平方公里55000元进行收费。本工程测绘费为55000元,合同签订后,测绘成果资料提交后,发包人在一周内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以提交测绘成果资料,委托方签字为准)……发包人处盖有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朱乐彬的签名。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测绘工作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送达勘察资料成果,由朱乐彬接收。2014年11月,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测绘人)与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发包人)签订1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测绘地点:连某某市东海县山左口乡;工程规模、特点: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项目占地约46.57万平方米,合698.68亩进行详细勘察。预计勘察工作量:址区根据勘察规范布孔原则和附近场地地质资料,确定勘探孔间距和深度。按纵、横向网格分别布置勘探线及勘探点,勘探孔间距80m左右,共布设钻探孔103个,孔深约8-10米左右。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打折计费钻探孔:80元/米计取费用。钻探孔计103个,总进尺878.2米。本工程勘察费总价为70336元,在全部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后,发包人在一周内付清全部勘察工程费用。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送达勘察资料成果,由朱乐彬接收,并确认总进尺878.2米。2016年5月26日,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勘察方)与被告丰某公司(付款方)、中广核东海公司(委托方)签订1份《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测绘、勘察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测绘费用为每平方公里55000元;勘察费为70336元,总费用为125336元。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测绘、勘察款额。付款单位:由丰某公司付款。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不能得到充分履行,原协议仍然有效。后被告丰某公司未依约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为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提供测绘、勘察工作,工作结束后,双方对测绘、勘察结果进行确认并结算,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支付测绘、勘察费用125336元。被告丰某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广核东海公司向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支付上述费用,是债务加入。根据《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测绘、勘察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丰某公司、中广核东海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支付测绘、勘察费用的责任。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广核太阳能东海29MW光伏发电测绘、勘察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该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故被告支付测绘、勘察费用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6月3日,对原告南京地质勘察院连某某分院要求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丰某公司、中广核东海公司应以125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广核太阳能东海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连某某分院测绘、勘察费用12533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连某某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89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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