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庞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茅墩环广西路1-28号。
法定代理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鑫,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运,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龙山镇石门沟村。
上诉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华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及被上诉人武汉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92186.52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荣华卧龙公馆1#楼的57038元货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举证的《往来对帐函》并没有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签字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2、认定3#楼施工负责人为刘敏与事实不符。刘敏对该工地人、财、物全权负责,上诉人并没有对本案争诉的货物数量及实际供应情况实际掌控,局泳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及刘敏实际委托的人员,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此人。故在没有刘敏本人或者刘敏委托的人员签订合同及确认数量的前提下,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数量情况。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将局泳对帐的数量作为本案欠款依据,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虽然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款,但根据双方对帐单,截止2013年12月25日双方还在对帐,确认欠款数额,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更谈不上迟延履行利息,故本案应按《催款函》确定的给付时间起算迟延履行利息。
武汉三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华江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79594.52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12920.712元,其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罚息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的荣华卧龙公馆项目就采购原告的SY-K型号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达成协议。先后就该项目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1580元/吨,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业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荣华卧龙公馆1#楼由刘双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由江苏华江建设集团荣华卧龙公馆项目部公章,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87190.72元和57038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签收原告供货单19.16吨,货款为30968元(19.16吨×1580元/吨),合计1#楼货款总计175196.72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75196.72元。
2013年4月,荣华卧龙公馆3#楼由局咏、王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由江苏华江建设集团荣华卧龙公馆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160370元,付款30000元,截止2014年1月7日尚欠130370元。
2013年4月15日,荣华卧龙公馆4、5#楼由熊安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由江苏华江建设集团荣华卧龙公馆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307957.8元,付款18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127957.80元,其后又付款20000元,尚欠107957.8元。
2013年4月27日,荣华卧龙公馆6#楼由喻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由江苏华江建设集团荣华卧龙公馆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对账确认供货116.5吨,合计货款为184070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64070元。
2013年4月15日,荣华卧龙公馆7、8#楼由龚建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由江苏华江建设集团荣华卧龙公馆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供货172.165吨,其后增加21.56吨,总计302000元,尚欠30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595.52元。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华江公司卧龙公馆项目部属江苏华江公司临时设置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江苏华江公司卧龙公馆项目部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江苏华江公司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959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595.52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保全费4483元,合计16213元,由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江苏华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称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无“李平”“局泳”两名人员存在,被上诉人武汉三源公司质证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刘敏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3#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刘敏才是3#楼的实际施工人。武汉三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刘敏是3#楼项目的承包人。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上诉人自身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实刘敏系3#楼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对1#楼2014年1月14日,江苏华江签收供货单19.6吨,错写为19.16吨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华江公司承接荣华卧龙公馆项目工程后,将各楼栋分别承包给项目负责人,并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清收和偿还。本案所涉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由各项目责任人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3日,供货数量分别为1#楼120吨,3#楼100吨,4#5#楼200吨(实际供货194.91吨),6#楼100吨(实际供货116.5吨),7#8#楼300吨(实际供货193.725吨)。1#楼工地于2013年4月20-26日收货55.184吨、2014年1月14日收货19.6吨,合计74.344吨,江苏华江公司无异议。对武汉三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9月30日5次送货36.1吨,江苏华江公司不予认可,称2014年1月9日往来对帐函中签名人“李平”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或对帐人,且其单位也无“李平”。江苏华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付1#楼货款100000元。3#楼项目负责人为刘敏,由局泳、王勇代表江苏华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指定局泳为收货人与对帐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对帐,实际供货101.5吨,2011年11月1日付款30000元。江苏华江公司对该对帐函中签名人“局泳”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叫“局泳”的员工。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华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78号民事判决;
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9595.52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648627.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30968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利息计算;
驳回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青 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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