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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某
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雪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登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洪、皮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2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绿洲时代广场三层、四层、五层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国家相关施工规范进行了施工,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之前实际竣工,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开始实际使用该工程,并于该日进行新绿洲时代广场开业。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竣工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该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555662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896969元,尚欠工程款1065965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6596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①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新绿洲时代广场3、4、5层楼房内装修,工期自2011年6月1日到2011年8月15日,工期75天,合同总价款940万元。合同还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延误工期,承包人每天支付发包人2万元损失费。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其人员不足、组织不力等原因导致工期一拖再拖,迟迟不能完工,原本定于2011年8月15日完工,但实际竣工却到了2011年12月25日,原本75天的工期干了206天,延误工期128天,原告按照约定应赔偿被告损失262万元。③被告原本定于2011年9月1日新绿洲时代广场开业,结果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整个商场不能如期开业经营,直至2011年12月22日才交付使用,延误开业时间113天,造成直接损失900余万元,被告将视情况另外起诉。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设计工程量减少了很多,仅增加了一小部分,整体工作量没有增加,反而减少,因此原合同价款940万元过高,应按照实际工作量减少相应价款,并扣除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⑤原告没有及时交付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导致现在工程不能完全验收,需经常处理政府部门的检查,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⑥原告的结算文件材料在2012年3月28日仅提交了部分书面文件,尚有部分文件及电子版文件资料没有提供,且均为复印件,原件一直不提交,导致我们无法核实真伪。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并对有关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原告都拒绝提交和协商,导致工程结算审计至今无法进行。⑦原告迟迟不与被告就工作量变更部分的价款进行协商,仅仅提交部分不完整的复印件材料,然后就不再与被告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所以,工程不能进行结算审计的责任在于原告。⑧被告按照约定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3万元,不是原告说的489万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出具正式的建筑业发票,被告为了照顾原告才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给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出具503万元正式发票。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的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⑩如果最后核实被告仍需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则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开具正式发票,然后被告才能付款。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62万元、立即给被告开具503万元正式发票、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由于被告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现场不具备施工界面,以及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不能连续施工,故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开具503万元税务发票,属于税务行政管理问题,不应据此不给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先开具发票才给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绿洲时代广场三层、四层、五层内装修,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总天数75天,合同价款为940万元;
2、原告2012年4月15日发出,被告2012年4月16日签字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几点说明》,用以证明合同总价940万元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变更增加内容的结算方法、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提交了结算资料;
3、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总价明细表》,用以证明结算价为15556626.84元;
4、发文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
5、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利息;
6、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已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8、2011年6月29日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四张,用以证明至2011年6月29日,因空调风管未安装、空调设备未安装、强弱电桥架未安装、消防管道未安装等上道工序未完成、未验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
9、新绿洲时代广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2011年7月17日发出的《初验出现问题整改通知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17日原告施工的作业面,因上道工序中的空调、强弱电、消防、土建部分尚未完工,影响原告正常施工;
10、2011年7月26日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因甲方分包的空调、消防等上道工序尚未完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延误了装饰工期;
11、三层、四层、五层天花综合图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天花部分的施工图纸后,原告方可开始按此图纸进行防烟分区施工及由于被告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工期延误;
12、三层、四层、五层天花布局图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才将设计变更后的天花LED灯布局图提供给原告,原告方可按新的LED灯图纸要求开始施工及由于被告发生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
13、3-5层LED灯具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9日接到被告新的灯具图纸后,于次日及时向被告提出了采购方案,供被告采购灯具;
14、3-5层LED应急灯配置模块数量表,用以证明时至2011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采购灯具中未配套提供模块,导致灯具无法及时安装,原告又通知被告补供模块;
15、2011年11月20日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六张,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0日,原告装修内容已全部完成,但因被告分包的室外观光电梯尚未安装,原告无法完成该部位的装饰收尾工作,影响了工期;
16、新绿洲时代广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2011年6月26日发出的《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现场施工组织有序,曾得到被告奖励肯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内装修工作,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开业经营。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40万元,并约定发包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故该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相比有增有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只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项目变更增加部分为3078303.02元,项目变更减少部分为2161867.82元,二者相抵后实际增加916435.2元(其中计入水电费14055.67元)。由于施工过程中系被告负担了水电费,故鉴定报告中计入的水电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0302379.53元(940万元+916435.2元-14055.6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9299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72410.53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由于双方在2012年4月尚在商讨决算及付款事宜,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2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起计算利息。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亦是合同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应顺延工期,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72410.53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4929969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2元,鉴定费202000元,共计2908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406元;反诉费138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内装修工作,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开业经营。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40万元,并约定发包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故该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相比有增有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只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项目变更增加部分为3078303.02元,项目变更减少部分为2161867.82元,二者相抵后实际增加916435.2元(其中计入水电费14055.67元)。由于施工过程中系被告负担了水电费,故鉴定报告中计入的水电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0302379.53元(940万元+916435.2元-14055.6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9299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72410.53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由于双方在2012年4月尚在商讨决算及付款事宜,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2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起计算利息。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亦是合同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应顺延工期,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72410.53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4929969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丘市新绿洲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2元,鉴定费202000元,共计2908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406元;反诉费138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40元。

审判长:赵文甲
审判员:常秀良
审判员:王济长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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