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
王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
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
李兆丰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大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3955821-3。
法定代表人虞浩明,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8257866-6。
法定代表人高翠芹,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丰、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东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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