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上海)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豪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上海)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江苏利豪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张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豪公司支付购车款23,160,000元;
2.判令利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60,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
事实理由:
我司(乙方)与利豪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SGDDSH00CWMMXXXXXXX的《订车协议》。约定由利豪公司向我司购买型号为中东宝马X5的机动车25辆、中东宝马X6的机动车15辆。合同总价25,72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乙方车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尾款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超期未付款,按欠款金额的0.25‰/每日计算费用。以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应偿还的全部款项之日止。
2017年9月25日,利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司支付了2,560,000元,尚余尾款23,160,000元未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我司不断催促利豪公司尽快清偿尾款。2018年2月13日,我司委托律师向利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利豪公司及时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利豪公司则向我司解释,并以各种理由请求延期付款。
2018年4月25日,我司(甲方)与利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一、原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甲乙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6日、25日签订三份《订车协议》(合同编号SGDDSH00CWMMXXXXXXX、SGDDSH00CWMMXXXXXXX、SGDDSH00CWMMXXXXXXX),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履约保证金,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尾款,若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滞纳金;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指定车辆交付。
2.甲方已按合同规定,分别于2017年10月3日、11月2日、11月5日完成指定车辆(中东宝马X525辆、X615辆、美版P01全景奔驰GLS黑咖10辆,美版P01全景奔驰GLS黑10辆,与上述日期相对应)实物及相应收悉等书面材料交付工作。
3.乙方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3日、10月16日完成10%的首款支付工作,但未能支付尾款。截至到2018年1月9日,乙方仍未支付上述尾款本息合计39,612,008元。
二、双方同意
1.乙方确认甲方已履行完毕原合同项下的车辆交付义务,车况良好,材料齐全,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提到的尾款由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2,400万元,并于2018年5月15日全部结清;
3.乙方承担因延迟付款产生的超期补偿款,双方另行处理。
三、违约责任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利豪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
利豪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车辆也收到。但国网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我方将相关车辆出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已提出质量异议,目前车辆在修理中,产生的费用目前无法计算。关于《补充协议》,经核实,我司没有任何相关人员承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要求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国网公司对此补充:《补充协议》内容是我方与利豪公司管理这单业务的翁某某,在我方公司一起协商的。《补充协议》打印出来后,由翁某某带回去盖章,盖章后寄回给我司。我司不同意鉴定。利豪公司确认车辆已交付。利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有质量问题。我方同意违约金标准按《订车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
国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订车协议、农业银行付款入账凭证、律师函、补充协议等。
鉴于利豪公司对《订车协议》以及交付系争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网公司与利豪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国网公司已经向利豪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车辆,利豪公司应当按《订车协议》约定在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尾款23,160,000元,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网公司要求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0.25‰/日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豪公司要求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利豪公司已确认收到涉案车辆,且国网公司按《订车协议》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在利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对利豪公司鉴定公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利豪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网(上海)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3,160,000元;
二、江苏利豪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网(上海)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利豪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轶杰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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