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德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何旖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陆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22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陆某某名下价值7,180,000元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陆某某银行存款7,180,000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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