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凯通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新建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诗仪,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大棚村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涛,董事长。
原告江苏凯通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东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东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和邵诗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14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阀门配件等,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1497元未付。
被告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凯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十四张、对账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10月29日、12月25日和2014年1月6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阀门,合同价款分别为637200元、197266元、312228元和98633元。前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于交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待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并得到船东、船检认可后,由被告在10天内支付。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被告仓库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在一周内支付95%合同价款,余款待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得到船东、船检认可后,由被告在10天内支付。第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1418767元,并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1418767元的十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135727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有货款6149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通船用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诉讼费用合计1545元,由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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