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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焦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钱林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李某某与焦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被告李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4月2日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某某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322458.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发现被告李某某在故意不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告焦某某以离婚协议将其共有的房产恶意分割给被告焦某某。2016年5月4日二被告又通过诉讼调解确认上述内容,并同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无法执行到其财产。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但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焦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两栋房屋等归女方焦某某所有;共同享有的债权160万元等归李某某享有。二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对离婚协议中关于石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分割内容确认为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国富 审 判 员  邹雨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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