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吴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公司)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补齐诉讼材料。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恒顺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虹、代理审判员陈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全强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共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全强公司与被告恒顺达公司及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全强公司使用50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使用250万元、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使用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全强公司归还了全部借款,被告恒顺达公司却未向原告全强公司支付其使用的250万元借款,加上被告恒顺达公司在承兑银行借款汇票时扣留的原告全强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共欠原告全强公司350万元及利息。原告全强公司多次向被告恒顺达公司要求支付本息,被告恒顺达公司均未如期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顺达公司向原告全强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5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共计3521983.34元;二、由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恒顺达公司答辩:认可被告恒顺达公司使用了250万元借款及扣留了原告全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21983.34元。但是,原、被告之间还存在1200万元抵押借款关系,要求与本案的250万元借款抵销;100万元保证金虽是被告恒顺达公司扣除,但是转入了案外人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应由该公司偿还。
原告全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全强公司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借款的事实。
2、收回贷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全强公司已向苏州银行归还了借款1000万元。
经质证,被告恒顺达公司对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恒顺达使用的250万元借款应与其对原告全强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的债权抵销;10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案外人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全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恒顺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恒顺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入帐通知书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恒顺达公司向银行贷款1200万元借与原告全强公司使用,可与本案250万元借款抵销。
经质证,原告全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自认的确存在原告全强公司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销。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恒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全强公司对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全强公司自认其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全强公司的举证、被告恒顺达公司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原告全强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情况向原告全强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购买原材料、燃料、置换负债等)。
2012年10月,原告全强公司与被告恒顺达公司、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就苏州银行湖东支行贷款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全强公司共计向苏州银行借款1000万元,其中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的800万借款,由原告全强公司使用40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各使用200万元,并对合同各方应当承担的保证金、承兑汇票的手续费、贴现费以及保证金利息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被告恒顺达公司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200万元本金支付给原告全强公司,由原告全强公司统一归还银行。该贷款到期后若需继续开具承兑汇票,被告恒顺达公司应配合原告全强公司办好手续。200万借款中原告全强公司使用10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各使用5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4日前将50万元本金支付给原告全强公司,利息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本金与利息由原告全强公司统一归还给银行。
上述《三方协议书》涉及的8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全强公司偿还了该借款,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再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提供800万元借款。随后,原告全强公司与被告恒顺达公司、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就苏州银行再次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约定800万借款中原告全强公司使用40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各使用200万元,并对本次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金、承兑汇票的手续费、贴现费以及保证金利息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恒顺达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6日前将200万元本金支付给原告全强公司,由全强公司统一归还银行,并且在协议中将之前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涉及的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结算。
2013年10月9日,原告全强公司通过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向苏州银行湖东支行汇入款项1000万。
审理中,被告恒顺达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全强公司借款250万元、利息21983.34元,亦认可其扣留了案外人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全强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因上述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全强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恒顺达公司提供了250万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恒顺达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全强公司要求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被告恒顺达公司抗辨本案所涉债务应与其对原告全强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被告恒顺达公司要求本案所涉及的250万元债务与其对原告全强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的债权抵销,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全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原告全强公司不同意抵销,故被告恒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恒顺达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全强公司主张被告恒顺达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利息21983.3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的问题,该保证金是原告全强公司为了实现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的《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目的而产生,案外人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将原告全强公司的保证金退还被告恒顺达公司后,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恒顺达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扣留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全强公司。故原告全强公司要求被告恒顺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21983.34元;
二、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76元,由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炎华
审判员 颜虹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书记员: 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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