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傲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傲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钮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傲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368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15,246.9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PS销19-06-078”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苯酚300吨,合同总价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140,000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9.86吨苯酚,之后被告以“公司股东纠纷、暂停发货”为由拒绝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交货或退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同意返还货款915,246.97元,因公司经营突然恶化,所以没有按约供货,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1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一份编号“PS销19-06-078”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单价7,600元的苯酚300吨,合同总价2,280,000元,还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140,000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915,246.97元货款,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之后,因被告未供货亦未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货款对应供货,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经其确认数额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傲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15,246.97元。
  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苏傲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正上

书记员:陈慰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