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事实和理由: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河北省赤城县区域,经验项目为落地光伏太阳能发电。赤城保泰公司系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独资投资的一人(法人)有限公司。2016年1月起,原告聘用被告为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因工作原因,赤城保泰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原告江苏保泰公司代表张敏在2016年12月12日的《张家口晚报》登报公告,免去了被告在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被告迟迟不交回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为此,在2017年7月25日,原告又在《张家口日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交回赤城保泰公司的一切手续,其中包括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就本案,自2016年12月12日起,被告不再担任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继续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显属不当。因此,原告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孟建明辩称,1、原告说2016年12月12日张家口晚报登公告免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家口晚报主要的发行地是张家口市区内,而被告的公司和工作范围是在赤城,并且张家口晚报在张家口地区并不是有影响力的和广大市民都知道的报纸,因此此行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特别是2017年7月25日原告又在张家口日报登公告,此事实说明第一次的登报公告原稿自己也认为是无效的,同时被告是公司聘任的,公司应该以解聘的形式通知被告,截止今日被告没有收到该公司解聘的告知书;2、被告是基于原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所诉的标的物及公章、法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与签订三方协议后的第二天交给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此标的物不在被告手中,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请求法院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登报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但是12月29日又让我们签订第三方协议,登报后又让我们签订第三方协议,让我们把东西交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保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河北省赤城县区域,经验项目为落地光伏太阳能发电。赤城保泰公司系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保泰公司)独资投资的一人(法人)有限公司。2016年1月起,原告聘用被告为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因工作原因,赤城保泰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原告江苏保泰公司代表张敏在2016年12月12日的《张家口晚报》登报公告,免去了被告在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建明职务。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敏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协议中第二项写明“由于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向质权人支付建设用款,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建设用款的担保,协议条款第二条第八项写明“出质人应于股权质押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3日内将目标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企业证照原件、公司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交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第三方”;2016年12月29日,甲方(甲一: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二: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甲三:张敏),乙方(乙方一: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乙方二:孟建明),丙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写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完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手续后30工作日内,由丙方代甲方支付总欠款30﹪,该款项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款项中扣除”,2016年12月30日孟建明将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交接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建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建明按照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敏与第三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将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交接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建明向原告返还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建明返还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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