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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孟建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祥,男,该公司职工。

江苏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孟建明和安徽电建公司归还原物(孟建明2016年12月刻制的带有企业编码的赤城保泰公司的公司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2.要求孟建明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50万元;3.追加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4.请求追讨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孟建明50万元非法不明收入。事实和理由:赤城保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河北省赤城县区域,经营项目为落地光伏太阳能发电。赤城保泰公司系原告江苏保泰公司独资投资的一人(法人)有限公司。2016年1月起,江苏保泰公司聘用被告孟建明为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因工作原因,赤城保泰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原告江苏保泰公司代表张敏在2016年12月12日的《张家口晚报》登报公告,免去了孟建明在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孟建明迟迟不交回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为此,在2017年7月25日,原告又在《张家口日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孟建明交回赤城保泰公司的一切手续,其中包括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就本案,自2016年12月12日起,孟建明不再担任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孟建明继续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显属不当。同时补充说明赤城保泰公司是于2015年5月13日在赤城县工商局正式注册成立的,当时的法人是陶丽霞,公司成立的时候合法刻制公司的公司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刻制的章是不带编码的,在赤城县工商局开设了企业预留银行账户,预留的章是上述所有的章,该银行账户是赤城保泰公司的唯一账户,现在企业管理着过亿的资产和每年过千万的电费收入,孟建明2016年12月再次刻制的公司章已经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危害,因为据2017年孟建明在赤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孟建明已经把该套章移交给安徽电建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和赤城保泰公司在市中院和省高院有诉讼案件,所以我们非常担忧而且强烈希望法院主持正义,要求返还原物,顺利完成我国的光伏建设项目,目前我公司已经拖欠政府两年的扶贫款。2018年1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城保泰公司和安徽电建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庭证据四证明孟建明收受安徽电建公司50万元人民币,我方要求法庭追讨孟建明这笔不明收入。同时孟建明和安徽电建公司把赤城保泰公司全套公司印章交与顺宇公司,我方要求法院追加顺宇公司为第三被告。该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在北京东城区法院已经起诉我方,特提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京0101民初2517号。鉴于以上客观事实我方相信贵法院维持法律尊严,我公司特区请贵法院追加顺宇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请求追讨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孟建明50万元非法不明收入。孟建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建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赤城保泰公司在成立时已经刻制了公章并且有明确的银行账户,然后孟建明于2016年12月再次刻制公章,一个公司不能存在两套公章,有一套是必须作废的,如果两个公章都在运作,且两个公章不一致,该公司涉嫌违法,请法院移交公检机关。作为母公司发现下面的子公司有两套公章,可以直接作废,孟建明移交公章给安徽电建公司是依据2016年12月29日由赤城保泰公司代表张敏、孟建明、安徽电建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将4枚公章交给了安徽电建公司,张敏是同意的,且是在赤城县工商大厅交的,安徽电建公司当时也在场,所以4枚公章不在孟建明手中。孟建明移交公章,张敏是知情的,因为合同上有张敏的签字,所以孟建明不用返还原物也不予赔偿。安徽电建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江苏保泰公司、赤城保泰公司的协议,原告诉称的公章已经由第三方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苏保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赤城保泰公司与中核西北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是孟建明进入赤城保泰公司与该合同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江苏保泰公司提交的赤城保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公司章程及北京市东城区民事裁定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孟建明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赤城保泰公司田家窑镇14MW光伏电站项目技术服务及工程款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江苏保泰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2017)冀0732民初887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后本院留存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2017年10月30日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江苏保泰公司认为该证明是一年之后才出具一年前的相关事项的证明,是假的,是新盖章的,第一次开庭没有提交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向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本案诉争的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现在确实在顺宇公司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本院向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张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提取的印章印记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赤城保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系江苏保泰公司独资投资的一人(法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落地光伏太阳能发电。2016年1月起,赤城保泰公司聘用孟建明为赤城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2016年12月1日,冀能张家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电建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协议中第二项写明“由于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向质权人支付建设用款,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建设用款的担保”,协议条款第二条第八项写明“出质人应于股权质押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3日内将目标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企业证照原件、公司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交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第三方”。第三方系顺宇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顺宇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协议签订后,张敏将赤城保泰公司不带编码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陶丽霞印章交给顺宇公司。2016年12月8日,孟建明刻制了赤城保泰公司带有编码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孟建明印章。2016年12月29日,江苏保泰公司、赤城保泰公司、张敏、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孟建明、安徽电建公司共同签订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田家窑镇14MW光伏电站项目技术服务及工程款付款协议。2016年12月30日孟建明将赤城保泰公司带有编码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孟建明印章交接给安徽电建公司的马建怀和顺宇公司的郑永明,现赤城保泰公司的两套印章均在顺宇公司处。
原告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保泰公司)与被告孟建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73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江苏保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7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被告孟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安徽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被告孟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安徽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保泰公司起诉要求孟建明和安徽电建公司返还的赤城保泰公司带有编码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孟建明印章,现均在顺宇公司处。顺宇公司保管上述印章是由于江苏保泰公司、赤城保泰公司和安徽电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江苏保泰公司要求孟建明和安徽电建公司返还上述公章,不予支持。江苏保泰公司要求追加顺宇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江苏保泰公司要求孟建明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该起诉处理。关于江苏保泰公司要求孟建明给付50万元不明收入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保泰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汤 俊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乔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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